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 阿浦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至翌(3)日凌晨1時53分許間,先後數次由「阿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李建河、「阿南」,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嘉好園休閒農場,由李建河、「阿南」及「阿浦」竊取 謝禎隆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合金方管約216支、不鏽鋼圓盤約48個、不鏽鋼材約800公斤、鋁管架約800公斤,得手後由「阿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謝禎隆之警詢筆錄

 ‧證人紀文和之警詢筆錄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通聯調閱查詢單

 ‧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累犯前科

 ㈠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

  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四、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阿南」、「阿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南」、「阿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包括一罪

 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觀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亦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即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累犯加重

  被告受上開前科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許再犯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沒收

  被告與「阿南」、「阿浦」固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合金方管約216支、不鏽鋼圓盤約48個、不鏽鋼材約800公斤、鋁管架約800公斤,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1年7月3日早上,伊與「阿南」、「阿浦」一起去苗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物品;共賣得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伊與「阿南」、「阿浦」平分,1人分得2萬多元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95、99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與共犯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案件。被告夥同「阿南」、「阿浦」,於夜間前往上址休閒農場,由被告與「阿南」、「阿浦」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缺錢花用,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低,迄未歸還告訴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參諸告訴人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l00元,與配偶、胞姊及其子女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鋁合金方管約216支、不鏽鋼圓盤約48個、不鏽鋼材約800公斤、鋁管架約800公斤

謝禎隆所持有

2

現金2萬元

上列編號1所示之物變賣所得中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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