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羿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111年度偵字第904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羿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羿縈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朱以勝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使用。嗣「朱以勝」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方貞斐 、 郭鎮葳 、 鍾佩融 、 陳佩 均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羿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元大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
有依「朱以勝」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以勝」,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2帳戶,復遭提領之過程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當時對方說是要收博奕款項,租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我就出租本案2帳戶給他,對方說他們合法,也有給我看工作證,我就相信對方,我覺得我是被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元大帳戶均被告所申辦,而該帳戶嗣後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並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為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元銀字第1110020433號函暨所附陳羿縈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9045卷第23頁至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331號函暨所附陳羿縈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5401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中國信託、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款項及洗錢所用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帳戶,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原因及過程,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我是要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有一個暱稱「朱以勝」之人跟我聯繫,後來到LINE上面,對方名稱變成「單行」,對方說博奕收款需要帳戶,租1本帳戶8萬,2本16萬,另外也說為了要測試帳戶能不能用,所以需要用提款卡,我就相信了等語(見警5693卷第1頁至第4頁、偵8868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71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及過程,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貼文找尋工作,而自稱「朱以勝」之人主動向其聯繫有租借帳戶之需求,且目的是為了收取博奕款項,然被告既自承對方於臉書、LINE等不同社群使用之名義均不同,顯見對方有意隱瞞真實身分之舉,則被告在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真有其人等資訊均未有查證之動作,即率爾相信對方之說詞而提供帳戶,所為已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異。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可知對方不斷詢問被告是否可以過來配合住宿,然若依被告前揭辯解,其所應徵之工作係為博弈平台收款,衡情應僅須提供帳戶即可,何以須配合住宿?未見對方提出任何說明,被告亦不曾懷疑,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雖有詢問對方「為什麼您們寧可花這麼多錢租帳戶」、「而不是用固定的人的帳戶」、「比方說老闆、老闆娘、老闆的親友、員工...」,而對方回答:「因為自己的轉帳額度有上限,所以才要租用別人的」、「我們自己個卡都限額了,不夠用啊」、「要不然我們幹嘛花這麼高價錢去租用卡」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偵8868卷第53頁),然若僅是轉帳額度問題,大可透過增額、多筆匯款等方式處理,並無需租用「大量」且「不同」名義之人頭帳戶,且僅租用帳戶而不需提供者另付出任何勞力,就願支出每本每月8萬元之高薪,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足見對方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有可疑之處;況依被告所述,當初對方係於臉書網站上刊登稱有工作日薪1萬元,卻於被告實際聯繫對方後改稱係出租帳戶1本8萬、2本16萬元,且須配合住宿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而依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時,係年約3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大專肄業、在工廠工作8年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依被告之社會歷練及經驗,佐以前述可疑之工作內容,其對於對方提出帳戶資料之要求,自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乙節,應可預見。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過程中,雖有提出質疑,如:「(被告:你會不會害我帳戶被凍結?)對方:不會的,我們金額比較小,達不到風控的程度」、「(被告:真的是博奕平台要用的嗎?)對方:對的,你有甚麼帳戶可以配合」(見偵8868卷第51頁至第53頁)、「您能不能多給一些保障?」(見偵8868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見被告已經預見將有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可能涉及刑責,且縱使經過對方表示金額甚小、不涉及風險控制,仍未能釋疑;然被告卻在對方提出其公司之租賃契約「承租契約-九州娛樂城」、公司地址(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工作證後,隨即回覆「好我信了」、「這工作證不能憑空生出來」等語(見偵8868卷第57頁),主張其信任對方。然觀諸上開文件,其中「承租契約-九州娛樂城」之內容為何,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若被告原先對於出租帳戶一事為不合法存疑,因對方提供公司之租約才取信被告,衡情被告應列印留存該合約以自保,但被告未為之,其行為顯有矛盾且不合理之處;又對方所提供之公司地址名稱係「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非「九州娛樂城」甚明,而該工作證上姓名為「 陳偉峰 」,亦非與其聯繫之「朱以勝」或「單行」,有該工作證放大照片可參(見警5693卷第35頁),而對方既是因為被告有疑才提出上述文件,衡情被告應會對於其上所載資料進行基本之人別確認,而發現上述不合理之處,然被告對於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曾提出質疑,反逕稱「我信了」,均難認合於事理。另對方隨即再向被告稱「我們公司合約都提供給你了,到時候要簽合約,受法律保護,你總不怕了吧?」、「那你這邊可配合(住宿)?」,被告仍稱「先不住宿」、「我不能玩這麼大,把工作都給斷了」、「您真的不是詐騙集團把我當人頭戶嗎」等語(見偵8868卷第57頁、第59頁),可見被告始終未因對方提出之契約、文件而相信對方,更遑論對方只是向其租用帳戶,並未言明有何需要被告配合住宿才能完成之工作,則被告於未經對方提出任何有說服力之說詞或證明前,即貿然寄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既無任何信任對方之基礎即貿然寄出上述物品,主觀上當已對於其寄出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嫌犯罪與刑責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我的帳戶進出的錢都不是我的錢,縱使是非法的,我也無法控制也無從查證;我只有臉書及LINE可以跟對方聯絡,如果對方有來找我,我再跟他一起走(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取之金錢是否確為對方所稱之「合法博奕」款項並無從查證,而為來源不明之金流;且被告對於嗣後如何取回其提款卡並無主動權,而僅能仰賴對方主動前來面交或寄回提款卡,顯見其自身對於本案2帳戶均已失去管控能力,則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及帳戶將被用於何處、如何使用以及可能產生之風險,既已無從控制,且其既能預見其金融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其主觀上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不構成幫助詐欺或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均不可採。
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辯稱:當時我只有把提款卡跟密碼寄給「朱以勝」,他有說因為怕我把錢領走,所以有跟我約好要來高雄找我面交帳戶的存摺,他再給我租帳戶的錢,一手交錢一手交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64頁),然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相對應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已難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因信任對方始交付帳戶(見本院卷第253頁),且對方表示租用大量帳戶之原因為每筆都是小額操作,故需要大量帳戶等情,則若被告確實信任對方,且要與對方建立合作關係,衡情自應於交付提款卡之同時亦一併交付存摺、印鑑,以利對方進行更大額之資金收款,然被告始終未為,並於同次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會擔心,我之前有因為帳戶遺失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益徵 被告從來不曾真的相信對方之說詞,而有容任其帳戶嗣後可能將為非法使用之心態,彰彰甚明。
⒎被告再辯稱:我是有先掛失,但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分別以電話方式向本案2帳戶之所屬銀行進行掛失,然上開2帳戶至同年6月6日始成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元銀字第112000305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642號函暨所附陳羿縈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045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然觀諸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日期均為111年5月31日晚間至同年6月1日凌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6月1日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怪怪的,我看存簿上面有金額流動,但我無從查證上開金錢之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另佐以被害人本案匯款之金額,有數筆款項大於3萬元(如附表所示),若依被告先前辯解:我以為提供帳戶給對方後一天最高只能轉帳3萬元,是小額款項,所以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其於6月1日發覺其存簿上有數筆大於3萬元之款項進出時,即應警覺並確認該進出之金流並非對方所稱「合法之博奕款項」,然被告於發覺上情後仍僅進行掛失,並未報警,縱明知有不明金流進出,仍放任該帳戶成為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工具,直至同年6月6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始停止,除可見被告遲延掛失之行為並無任何阻止被害人損失之效果外,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所僥倖才未立即報警,是被告縱有掛失之舉,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另辯稱:我是因為先前遭詐騙,需錢孔急、身心狀況不佳才會又被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39頁)。然查,被告所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期間有多處不連貫、時間未能吻合以及中斷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對話紀錄並非全部,剩下的部分有些是其自己刪掉或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54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呈現其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且被告對於本院所詢為何要刪掉部分對話紀錄之問題選擇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254頁),則被告對於上情既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其所提供之部分對話紀錄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相同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偵8868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乙情,遠比常人更加有經驗,自難以其需錢孔急、因前遭詐騙身心狀況不佳為由,脫免其本案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以明其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之行為能力、辨識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查,被告未曾有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之紀錄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行為時是否確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屬有疑;又觀諸被告與「朱以勝」談論租用帳戶之過程,均能正常應答,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亦能詳細陳述且對答如流(見警5693卷第1頁至第4頁、偵8868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第251頁至第267頁),並提出數十頁之手寫狀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97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之記憶、邏輯、應答均十分清晰,才可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清楚表達案發過程,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提供帳戶之過程,顯見其提供帳戶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助益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達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同此主張)。
㈡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悉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以勝」後,將為該人持之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提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有不明金流進出,且可能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9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情節均相類,然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至被告雖主張若有罪請考量其本案處境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斷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然審酌其前案已有相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前科,本應更謹慎注意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而不可再任意提供他人,然其竟仍因貪圖一時之利益又再犯,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害,犯後甚有刪除部分對話紀錄以隱匿案情之舉,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本院已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減輕被告所犯之罪刑,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尋找高獲利之工作,未經查證且無正當理由而率爾將本案中國信託、元大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6萬餘元,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對於所作所為毫無悔意,僅一味陳稱自己才是受害者,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4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4人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交付帳戶後迄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案件移送併辦,並認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案業於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而檢察官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6日始移送併辦,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1頁),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而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
法官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方貞斐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方貞斐,佯稱為博客來人員,表示誤刷特種VIP客戶,需要退款等語;復佯稱為中國信託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方貞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羿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日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方貞斐於警詢之證述、方貞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方貞斐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見警931-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6頁)
111年6月1日0時12分許
4萬203元
2
郭鎮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郭鎮葳,佯稱為博客來人員,表示訂單錯誤會變成經銷商等語;復佯稱為元大銀行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郭鎮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羿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11年5月31日22時22分許
1萬1,989元
郭鎮葳於警詢之證述、郭鎮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郭鎮葳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見警4200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
3
鍾佩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晚上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鍾佩融,佯稱網購商品重複下單,若要解除下單設定,須先匯款等語,致鍾佩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羿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鍾佩融於警詢之證述、鍾佩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鍾佩融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及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5401卷第1頁、第6頁至第20頁)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佩均,佯稱博客來人員,表示網路購物簽單有誤,會多繳12期帳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佩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羿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日0時9分許
2萬9,985元
陳佩均於警詢之證述、陳佩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佩均之轉帳交易明細單、發票明細(見警5693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