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果菜市場後方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適伊 騎乘腳踏車沿仁愛街由西往東行抵該交岔路口,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又伊因本件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9,400元,並損失6個月之工作收入12萬元,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9,4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400元,及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達百分之50,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關於健保給付部分應予剔除,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20萬元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4,278元,亦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2年3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果菜市場後方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仁愛街由西往東行抵該交岔路口,被告煞避不及,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
346號及9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兩造之爭點為:⒈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暨其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尤其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是否應予剔除?⒊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以致肇事,有警製現場圖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依此觀之,被告當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覺原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前方時,為時已晚,雖緊急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仍不能避免車禍發生,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又原告騎乘腳踏車行近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應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始得通過,其在右方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趨近之情況,猶貿然通過,以致肇事,自亦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雖指稱被告超速行車云云,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現場所遺煞車痕長僅2.8公尺,即使連同車身長4公尺一併計算,亦不過
6.8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未超過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限,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當時之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語,應屬非虛,原告指稱被告超速一節,要無可採。依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謂「甲○○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考。至於原告之過失比例,本院斟酌兩造違規之情節,並參諸被告自認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較前述鑑定結果認其為肇事次因為重,因認原告之過失比例與被告相同,均為百分之50,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據以減輕後述被告賠償之金額百分之50。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940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茲逐項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189,4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62紙為證,惟其中包括診斷證明書費940元、健保給付部分165,845元,其餘原告自付部分僅為22,676元(總數為189,461元)。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94年2月修正公布後為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費940元及健保給付部分165,845元,均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2,676元,依前述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百分之50後,則應減為11,338元。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因本件不法侵害,長達6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損失工作收入2萬元,合計損失1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公傷假證明書、安泰電業─員工刷卡原始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此部分依前述過失相抵規定減輕百分之50,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萬元。
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
,無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自必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主張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20萬元,亦即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原為40萬元。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在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之學歷為初中三年級肄業,以種植蔬菜為業,種植面積有5分(台制)之多,且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總值高達數百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則依前述過失相抵規定減輕百分之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為20萬元。
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4,278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54,278元,依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即為217,
060元(計算式:11,338+60,000+200,000-54,278)。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1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證明其在起訴前曾對被告為催告,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被告,於93年7月5日寄存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3年7月5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自93年7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本件應自93年3月15日即車禍發生當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
400元,及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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