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認為本案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丙○○」、「 林省山 」「 林玉珍 」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本人或介紹其親友 劉志成朱珍慧林華貞 等人向甲○○○(另涉其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借貸金錢時,甲○○○為確保其債權獲清償,除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外,並要求要求以丁○○之子女林省山、林玉珍或女婿丙○○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丁○○為使其本人或其親友劉志成、朱珍慧、林華貞等人順利向甲○○○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各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先後自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上,偽造丙○○、林玉珍、 林省三 等人之署名(劉志成、朱珍慧、林華貞等人不知情,各本票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所載),而偽造丙○○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7紙,並先後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甲○○○而行使之,以供借貸擔保之用。嗣因丁○○屆期無法還款,甲○○○持附表編號6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丙○○接獲本院民事本票裁定後,始知悉上情。再於本院審理時,循線查獲其他偽造本票犯行。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本票裁定影本7份及偽造之本票影本7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6偽造有價證券1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附表編號2、6、7同時為造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係為擔保清償借款債務之用,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然其已與被害人丙○○、林省山、林玉珍達成和解,被害人3人亦表明不欲告訴,有和解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惡性非大,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共同發票人僅「丙○○」、「林省山」、「林玉珍」部分係屬偽造,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不影響真正簽名之被告在該7紙本票上簽名之效力,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且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僅就各該本票關於偽造「丙○○」、「林省山」、「林玉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至該7紙本票上偽造之「丙○○」、「林省山」、「林玉珍」署名各1枚,因就各該本票關於偽造「丙○○」、「林省山」、「林玉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票載發│本院裁定│備註│││││臺幣)│票人│案號││├──┼──────┼──────┼────┼───┼────┼─────┤│一│751597│92年2月19日│4萬元│劉志成│92年度票│偽造之「蕭││││││ 陳玉芬 │字第1634│裕文」署名││││││丙○○│號│1枚│├──┼──────┼──────┼────┼───┼────┼─────┤│二│701841│92年2月21日│3萬元│朱珍慧│92年度票│偽造之「蕭││││││丙○○│字第1637│裕文」、「││││││林省山│號│林省山」署││││││││名1枚│├──┼──────┼──────┼────┼───┼────┼─────┤│三│608533│92年2月16日│6萬元│林華貞│92年度票│偽造之「蕭││││││丙○○│字第1109│裕文」署名│││││││號│1枚│├──┼──────┼──────┼────┼───┼────┼─────┤│四│608532│92年3月1日│40萬元│林華貞│92年度票│偽造之「蕭││││││丙○○│字第1109│裕文」署名│││││││號│1枚│├──┼──────┼──────┼────┼───┼────┼─────┤│五│508568│92年3月1日│5萬元│丁○○│92年度票│偽造之「蕭││││││丙○○│字第1638│裕文」署名│││││││號│1枚│├──┼──────┼──────┼────┼───┼────┼─────┤│六│704409│92年3月28日│4萬元│丁○○│92年度票│偽造之「蕭││││││林玉珍│字第1635│裕文」、「││││││丙○○│號│林玉珍」署││││││││名各1枚│├──┼──────┼──────┼────┼───┼────┼─────┤│七│392307│92年7月4日│15萬元│丁○○│92年度票│偽造之「蕭││││││丙○○│字第1634│裕文」、「││││││林省山│號│林省山」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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