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915號
原 告 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鄭硯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之戶籍地址
雖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惟被告具狀向本院陳
報其住所地在嘉義市,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而本院將訴訟文
書送達被告所陳報之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亦經被告本人
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本院依前開地址寄送予被告而寄存送達於該
局莒光派出所之送達文件,亦未經被告至該所領取,有該局
函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應認被告之住所
係在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
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