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項第四行關於「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自行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自行車(及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乙只、照相機乙台六等物)」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 謝博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