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宣告,公訴人亦為相同之求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