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00000000門號電話,然積欠原告電話費共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五十元未能清償,為此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催告函、欠費清單及申請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或參酌。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函、欠費清單及申請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復不到場爭執,本院自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