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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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第三行「以詐術騙取該店服務生 陳麗芳 為其從事熱敷、按摩、指壓之服務」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仍至上開場所消費,使該店服務生陳麗芳陷於錯誤而為其從事熱敷、按摩、指壓之服務」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