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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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侵占金額、犯罪所造成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清償告訴人侵占款項,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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