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警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表明其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受傷不輕,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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