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泰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珠 相對人明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人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八三九七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工程款在案,聲請人復已向該局領得債權金額,為此,提出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水三工字第○九一五○一○一○四○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八三九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後,查知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執行程序前,即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言詞撤回執行之聲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執行筆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是該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民執七字第三七○一○號函示內容,通知聲請人領取扣押款,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無關,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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