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8
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慶章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4元,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不大,及其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