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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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6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88年10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12月1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0月16日,89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9月3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1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2年10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
7月1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2月16日,於93年10月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復另行起意」之文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9月3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1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2年10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7月1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2月16日,於93年10月
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