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三號),提起上訴,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二號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趁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之鑰匙未取下且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其先後二次以公用電話撥打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向辛○○索取贖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再次聯絡時,經雙方討價還價,雙方約定以一萬元贖車,其指示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中正路郵局前,交付贖款一萬元後,其始告知機車鑰匙藏放處,迨辛○○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中正路郵局」前,查獲已取得贖款之戊○○及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瑞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起出該機車,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寶島眼鏡行」前之號誌箱上方,起出該機車鑰匙,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八分至翌日五時二十分間某時之夜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復興國小前,以不詳方式,敲破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珠寶飾品一批(項鍊、戒指、耳環、吊墜、手鍊等,價值約四十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嗣經警自該車內之泡麵塑膠袋外採集指紋一枚,經送鑑驗比對結果核與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復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先由「石頭」以不詳方式,毀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店二樓樓梯間安全設備之強化玻璃門窗後,渠等踰越該門窗而無故侵入該店內(屬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共同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 張世融 所保管陳列於貨架上之筆記型電腦四台(即華碩廠牌型號W3A-Z63740DD、A6Q-Z92735DD,及宏碁廠牌型號ACREAspirc3623WXCI〈併案意旨書誤載為ACERSPIRC3623WXCI,茲予更正〉,以及精英廠牌型號G553PM1.4〈併案意旨書誤載為G553PNM1.4,茲予更正〉各一台),得手後渠等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保全公司通報張世融,張世融並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現場貨架上遺留之血液鑑驗結果該血液DNA-STR型別核與戊○○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先後竊取下列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1、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林素貞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子○○」,茲予更正)所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車主登記為林素貞之女 廖怡萍 ),得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同街四巷二弄口。
2、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同街四巷二弄二號前,趁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同街一巷與板新路口。
3、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同街四巷二弄二號前,趁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同街一巷與板新路口。
4、於同日晚上六時六分許,在同街三巷七號前,持上開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同街一巷與板新路口。
5、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同街四巷二弄口,持上開其所有之機車鑰匙著手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該機車鑰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張世融、林素貞、丑○○、寅○○、壬○○及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所言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己○○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五00九六一二八號鑑驗書之證據能力: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偵查中有關建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應由檢察官為之,但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撿察一體之原則,有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必要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允文字第0九二一00一二0三號函供參。況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然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已排除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
㈡、故本件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採集之血液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DNA,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上開鑑驗書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護稱:該鑑定報告未載明鑑定人,且未依法具結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是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有關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外,其餘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同意除上述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該鑑驗書外之其餘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㈢及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偷己○○車內物品,伊不知道為何有伊的指紋云云置辯。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己○○所述車窗玻璃全破是否係被告所為並竊走車內物品,並非全無疑問,況警方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該失竊物品或當票,以證明被告行竊,且證人己○○並未提出購買證明,自難證明證人己○○有失竊及該物品之品名項目為何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不爭執部分:
1、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及證人 胡佩琪 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幀(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九至四十二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2、又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石頭」共同竊取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刑醫字第0九六00三一八一三號鑑驗書乙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幀(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二十九至四十五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3、另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素貞、丑○○、寅○○、壬○○及癸○○所有之機車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素貞、丑○○、寅○○、壬○○及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鑰匙照片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查獲現場照片九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六紙(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五十七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竊取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物品: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證人己○○所有之珠寶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警方報案車內失竊戒指、項鍊、耳環、鑽錶;發現失竊前,該車停在多倫多社區旁復興國小;我離開多倫多社區停車場前,有確認失竊物品還在車上;車輛原來停在學校門口貼近牆面,但我發現車內物品失竊時,車輛有離牆面一點距離,且只有駕駛座車窗玻璃全破,所以應該可以伸手進入車內把車門開啟;失竊物品原來放在後座左、右二側,用塑膠箱裝著,塑膠箱沒有鎖,裡面的東西價值約四、五十萬元;警方在車內發現泡麵及塑膠袋,該泡麵原放在駕駛座右手位置置物箱,塑膠袋原放在右前方置物箱,這二樣東西都是要打開才能拿到,而發現失竊時,泡麵及塑膠袋已放在置物箱外面;將該貴重物品放在車上是因隔天早上五點多就要離開,且當天晚上九點多停車之時間很晚,及該處有攝影機,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失竊的金飾、珠寶明細如庭呈之星銀珠寶借出還回清單,這些東西係以三箱裝箱,是月初時先跟星銀時尚珠寶借出來出售,到月底時再結清,如果還沒有賣出者,再還給星銀時尚珠寶,該店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老闆叫 黃利雪 ,我是跟該店倉管人員 蕭芳坪 接洽拿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一四六至一四七頁)明確,並有星銀珠寶借出還回清單十一頁在卷可證;且為警採集該車內之泡麵塑膠袋外指紋一枚,經送鑑驗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五00九六一二八號鑑驗書乙份(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在卷可稽;況衡諸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該泡麵原放置在車內之置物箱內,顯因竊賊翻找財物而取出,致留下指紋於該泡麵塑膠袋外,故被告空言否認伊沒有竊取云云,及辯護人執前詞辯護,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且參照上開決議意旨,關於沒收之規定,依照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可,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另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㈡及㈣1至4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5所示,被告已著手竊取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至併案意旨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而為本件竊盜,故該併案意旨容有未洽;又併案意旨認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核與前開被告與「石頭」毀壞該安全設備之玻璃門窗後踰越該門窗之事實認定有違,其論罪法條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2、又被告與「石頭」間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就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即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竊盜等犯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未及之,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事實既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4、再者,被告前開侵入他人建築罪與連續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即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5、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復於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已如前述,原審就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及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高達八次,且其中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自不宜宣告緩刑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本案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參照司法院(八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八一)廳刑一字一三五二九號函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案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㈣、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不佳,且正值年輕力狀,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被害財物大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事實欄一㈣之1、4、5竊盜犯行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案部分:
㈠、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五華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T字型扳手,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其所租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其所有」,茲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且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佳欣銀樓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鐵鎚,敲破該銀樓之玻璃櫥窗後竊取佳興銀樓所有之鑽戒一枚,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證人即該店負責人之子丙○○發覺,證人丙○○即趨前伸手拉住,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徒手毆打丙○○,並與證人即路人 吳毓其 發生扭打,至證人丙○○受有手肘、胸部及膝蓋等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證人丙○○及路人將其制伏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併案意旨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茲予更正)、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二罪係為牽連犯關係),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然查:
1、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車牌及持榔頭敲破佳欣銀樓櫥窗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開車經過該銀樓,想起之前該銀樓人員對伊不友善,才臨時起意想去砸銀樓,所以才去偷車牌及砸銀樓;伊被丙○○從後方勒住脖子而無法呼吸,所以伊才會掙扎,伊並沒有打丙○○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參酌實務見解認準強盜罪無法與竊盜罪論以連續犯;況被告持榔頭敲破銀樓玻璃櫥窗,其手段並非和平之非暴力手段,能否謂係竊盜之行為,已非無疑,且被告主觀上係毀損以洩憤;又該鑽戒係被告敲打櫥窗玻璃而跳出,並非被告伸手拿取;另證人丙○○未提出其受傷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等語。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T字型扳手,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其所租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各乙紙(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三十七至四十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T型扳手及雙面膠可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揭事實,足堪認定。惟參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竊取該車牌係為了避免伊去敲銀樓玻璃時遭人記下車號;伊是臨時起意才會去偷車牌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及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甚明,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主觀上犯意有別,且客觀上其手段亦有不同,顯係臨時起意,故被告竊取該車牌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尚難於刑法上予以評價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
3、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榔頭毀壞佳欣銀樓之櫥窗玻璃後,竊取該櫥窗內之鑽戒一枚,且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毆打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即佳欣銀樓負責人乙○○及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幀(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安全帽一個、手套一雙、鐵鎚一支、雙面膠一捲、T字型板手可證,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然準強盜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無法論以連續犯(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一三一七號判決意旨)。
4、綜上,該併案部分並非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