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99號、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瑋伶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
5月14日,與「LINE」通訊軟體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皆不
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約定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徐瑋伶遂隨即於105年5月18日10時許,至
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品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之苗栗真興店予自稱「 許志宏 」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成年男子上開2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嗣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一)於105年5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董吳秀治
並自稱係其姪女,謊稱因需款孔急,要求董吳秀治借款15萬
元,董吳秀治遂陷於錯誤而於當日稍晚匯款12萬元至徐瑋伶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二)復於105年5月23日13時許,
撥打電話聯絡 吳足 ,諉稱係其外甥女,向吳足借款13萬元,
致吳足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2分許,匯款13萬元至徐瑋伶
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董吳秀治、吳足察覺有異而分別求證
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徐瑋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董吳秀治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董吳秀治之存款憑條影本1紙。
(五)告訴人 吳足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附徐瑋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七)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記錄單、綜合印鑑卡、存款明細
各1份。
(八)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
(九)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
(十)本院調解筆錄1紙。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共同正犯所詐
欺,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並未見過其人,與
其亦非熟識友人,且亦懷疑對方可能將帳戶用於詐騙等不法
用途,竟仍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對方收受使用,而被利用作為詐騙
犯罪之人頭帳戶,使告訴人2人共計遭詐騙28萬元匯款至上
開2帳戶內而受有大額財產之損害,且難以追查幕後之詐騙
人員,然被告在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復與告訴人董吳秀治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董吳秀治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佐,雖尚未與告訴人吳足和解,亦可認其與並非毫無悔
意,兼衡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美甲店,月薪約1萬6000元至1萬80
00元,與母親、弟、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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