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林振成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映臻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林振成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
測前地號○○○鄉○○○○○段一五六之九)地號土地與中華民
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
一五六之三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E實線
;E-B-C-D藍色點線位置。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訴訟費用壹仟元;測量費貳萬柒元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高厝林子頭段156-9、171-5
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同段644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之
國有土地(重前地號為高厝林子頭段156-31地號),上開土
地互為相鄰,於重測後發生界址及面積變動之糾紛。上揭土
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均稱為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
籍圖重測,嗣雲林縣政府公告重測結果,原告所有高林北段
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3地號)重測前面積為223㎡,
重測後為184.7㎡減少38.3㎡,被告所有(應係管理)同段
644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8㎡。原告雖依規定提出異議
並經調處,但未達成協議,依調處紀錄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主張依重測結果A-B-C-D
指界位置。經調處,以該重測結果為兩造經界線,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如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E-D點之連接線。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兩告之系爭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附圖所,原告主
張系爭界址應依原告指界為據,面積僅相差2.10平方公尺,
若依之被告指界位置則減少30.32平方公尺,故聲請變更界
址鑑定圖所示A-E-D點之連接線。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張按原來地籍圖重測方案,未登錄地不是原本沒有那
塊地,可能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成為國有地,原本的土地
在地籍圖上應該有的。
㈡、聲明:⑴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B-C-D
連線位置。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
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
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
參照。本件重測界址爭議尚未解決,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意旨,原告仍得起訴為實體上之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要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
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
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
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
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
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
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
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
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
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
,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
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
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
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
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登記面積、鄰
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
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
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
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故登記面積雖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併為敘明。
㈢、經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互為相鄰,於104年間辦理重測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地籍圖、現場照片、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四字第106000025號函所附土地重測資
料(調處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地籍調查表)可按。
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6年3月6日實地會勘
後,就兩造相鄰土地,指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如附圖所示
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一致),綠色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圖示藍色點線為
被告指界,係以重測前高厝林子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位置;並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及
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分析其增減情形,於測量完竣後,
製成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
106年6月13日鑑定圖可按。
㈣、茲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上開系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究係原
告指界如附圖所示之A-E黑色實線;E-D點之綠色連接虛線
,抑或被告指界之藍色A-E黑色實線E-B-C-D藍色連接點線
位置(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分述如下:
1、如附圖所示A-E實線位置,兩造無爭執,故於此不論述。
2、系爭64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233平方公尺,重測
後面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測量,下以同)192.68
.1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減少30.32平方公尺;倘依
原告指界測量面積則為225.10平方公尺,則增加2.10平方公
尺。系爭64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16平方公尺
,重測後面積116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符,倘依原告指
界測量則為83.58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少32.42平方
公尺,有附圖鑑定圖內之面積分析表可參。整體而言,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測量系爭644地號土地,其面積與登
記面積相符,而依原告指界系爭644地號土地面積則少了
32.42平方公尺,減少約28%;系爭643地號土地依兩造指
界測量,無一人符合登記面積,然依原告指界增加2.1平方
公尺,增加約1%,依被告指界則減少30.32平方公尺,減少
約14%,故依兩造指界結果,被告指界方式測量,系爭二筆
土地面積變動較少,依原告指界方式面積變動較多,應以被
告指界方式,較符合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堪資為認定
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所在之線索之一。
3、依被告指界方式(依重測前地籍圖),系爭644地號土地之
地形與重測前之地形相同,都是接近於菱形(審理卷第75、
76頁),而依原告之指界,其地形則變成梯形;系爭643地
號土地地形,依被告指界(依重測前地籍圖)沒有變動,惟
依原告指界,其地形由原先不完整(有缺角,而缺角為系爭
64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變為完整,沒有缺角,故就地形
之一致性而言,以被告之指界符合重測前地籍圖之形狀,應
為可信。又佐以原告80年間興建房屋時,系爭644地號土地
地形接近亦菱形,系爭643地號土地仍有缺角(缺角為系爭
644地號土地),亦符合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形,有斗六地
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審理卷第7頁)。再者,
系爭643、64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
線位置測量,可以很清楚展繪至鑑定圖上,可見該重測前地
籍圖之經界線位置測量A-E-B-C-D連線,極具認定相鄰兩地
經界線位置之參考價值。
4、原告雖主張應尊重歷史經界,惟原告房屋外牆邊緣,並非歷
史經界線位置,蓋其外牆邊緣並非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位
置一致,且系爭643、644地號土地,並非原為同一筆土地
,嗣以外牆為分割線分割為兩筆地,自難構成歷史經界線之
位置,故不具認定為本件相鄰兩地經界線位置之參考價值。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系爭相鄰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鑑定圖所示
A-E黑色實線;E-B-C-D藍色連接點線位置,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