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90號
原   告 金海豚觀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文
被   告  蔡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一○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
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
  縣○○鄉○○村○○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擊訴外人 劉素惠 所有,由原告之員
  工 吳佩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受損,又訴外人劉素惠亦已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是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零件費用5萬5,62
  9元、工資6萬8,849元,修車場僅收受12萬元);又原告
  因系爭車輛送修49日,致原告所屬員工無交通工具往返簽約
  駐點廠商(即著名景點中興穀堡)進行業務行銷,支出往返
  交通費每日1,800元,共計8萬8,200元(計算式:1,800
  ×49=8萬8,2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
  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車道:
  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
  駛之道路。」、「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於交岔路口,不僅占用機車行使路權,
  且車身侵占汽車用路權,導致車輛行車危險,是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㈡、關於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有下列疑點:
1、鮮少有公司每天在同一地點進行行銷業務,是原告應提出證
  據證明其需要每日派員工至中興穀堡行銷。
2、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係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2月15日共
  49天,然原告已於105年12月30日付清修理費,並近日完成
  修付車輛,故原告已可使用系爭車輛,若以書寫計程車單據
  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又原告公司位於嘉義,然計程車收
  據顯示該車位於台南市,為何原告要從嘉義到台南找計程車
  ?車資是台南到彰化或是嘉義到彰化?而且每天都剛好招到
  同一台計程車?
㈢、又原告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已造成道路障礙,原告
  必須負肇事責任,及被告之修車費用3萬5,000元,故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由原告
  之員工使用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等情,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1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核屬實,此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06年3月24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06530號函所
  附資料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停放路旁之系爭
  車輛,已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
  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
  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0萬元之損失,惟系爭車輛
  為國瑞廠牌,係西元2004年4月出廠(即93年4月,未載日
  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復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27頁),其上記載修繕費用包括零件5萬2,985元、工
  資6萬1,301元(含板金、烤漆等費用)、營業稅5,714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4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2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逾5年,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
  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5,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1,301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6萬6,600元(計算式
  :5,299+6萬1,301=6萬6,600),故此為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必要費用範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
  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
  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於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
  支付49天租車代步計程車費共8萬8,200元,並提出觀光工
  廠業務行銷合約書影本及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0張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
  辯。經查:證人 陳照南 於本院106年6月1日到庭陳述:「
  (是否知悉系爭車輛是何時進場、維修完畢交車?)我們的
  單是12月30估價。」、「(是否維修完畢嗎?)不是,進場
  。」、「(何時進場?)進場應該比估價早,這個是大概。
  」、「(維修完畢,何時交車?)沒有記錯是的話是過年之
  後,當然如果以發票2月15日,是過年後,過年前修,過年
  後交。」、「(所以2月15日也可當交車日?)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勘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又系爭車輛係供原告之員工
  吳佩勳前往中興穀堡進行行銷業務所需,是原告於車輛合理
  修繕期間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
  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
  圍內,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復證人吳佩勳固於本院106
  年6月1日到庭陳述:「(從是什麼工作?工作地點?)業
  務助理,工作地點彰化埤頭中興穀堡,我們算是行銷公司。
  」、「(兩家公司有無約定派駐期間?約定期間?)是老闆
  跟觀光工廠簽,老闆派我們去我們就去。」、「(假日有無
  休息?)沒有,我們是月休。」、「(月休什意思?)一個
  月排休假。」、「(沒有例假休息?)嗯、對。」、「(車
  子損壞以後送修,是如何到派出點工作的?)搭計程車。」
  、「(從哪裡到哪裡?)從嘉義的博愛國小,在我們公司附
  近,每天早上6點50左右接我到中興穀堡,下午5點再接我
  回來,是同一個司機,司機是邱先生。」、「(是否知悉車
  資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因為司機他會跟我老闆結帳。」
  、「(被告問:排休月休幾天?月休五天。)」等語;證人
  證人 邱永和 於本院106年6月1日到庭陳述:「(有載過在
  庭吳小姐?)有。」、「(何時日起載?)12月29日。」、
  「(載到最後是什麼時候?)2月15日。」、「(證人所述
  時間每天沒有間斷?)對。」、「(載運費用多少?)去90
  0,回900,一天1800元。」、「(車資是否給付?)已經
  付了。」、「(是誰付給你的?)吳小姐每天支付,客人付
  的。」、「(是否每天支付?)每天付的。」、「(上車給
  付或下車給付?)搭載一次,就給付一次。」、「(吳小姐
  為何陳述不知道,不是他支付,是公司支付給你的?)我拿
  收據給她簽。」、「(收據是多久開一次收據給她?)每天
  。」、「(【提示審理卷第30至34頁據,交閱覽】,證人所
  述收據是否這個嗎?)對。」、「(錢是跟何人收的?)公
  司,公司是整個給我。」、「(一次給付多少錢?)8萬8
  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26
  頁反面至128頁反面),足見證人吳佩勳於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確實搭乘計程車往返中興穀堡進行行銷業務,然據證人吳
  佩勳表示其不知悉其從博愛國小至中興穀堡之車資係如何計
  算,顯與證人邱永和表示證人吳佩勳每日支付車資1,800元
  不符;倘證人邱永和陳述其自105年12月29日至2月15日接
  送證人吳佩勳,每日車資1,800元,且每天都拿收據給證人
  吳佩勳簽名乙節為真,則證人吳佩勳豈會不知收據上記載之
  車資為何,其後證人邱永和改稱車資係由公司一次給付8萬
  8,000元,顯見證人邱永和之陳述前後矛盾,況且經本院核
  閱原告提供之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10張,105年12月31日之收據記載車資3筆
  、106年1月7日之收據記載車資7筆、106年1月14日之
  收據記載車資7筆、106年1月21日之收據記載車資7筆、
  106年1月28日之收據記載車資7筆、106年1月31日之收
  據記載車資3筆、106年2月1日之收據記載車資4筆、10
  6年2月6日之收據記載車資5筆、106年2月11日之收據
  記載車資5筆、106年2月15日之收據記載車資1筆,亦與
  證人邱永和表示每天開立收據予證人吳佩勳相左,則車資是
  否為每日1,800元尚有疑慮。本件計程車車資如以跳表價格
  起跳85元計算,則嘉義市博愛國小至中興穀堡單趟之車資約
  1,100元,往返車資則為2,200元;如若以嘉義市博愛國小
  至中興穀堡之車程路線公里數50.6公里計算,車資計算亦與
  上開金額差距甚微,此有google地圖、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原告主張一日往返
  車資1,8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另證人吳佩勳表示其每月
  可休假5日,則其於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2月15日之搭
  乘計程車往返行銷地點期間,休假日應為7.5天【計算式:
  (1月份5天)+2月1日至15日有2.5天(5×1/2=2.
  5)】。再者,此期間恰逢農曆春節假期,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公布106年之農曆春節假期為6天(即1月27日至2月
  1日),本院審酌國人於農曆春節假期,本應無至公司處理
  業務之需求,惟證人吳佩勳之工作性質係業務行銷,農曆春
  節假期恐有至中興穀堡進行行銷業務之需求,然按現行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可選擇請求雇
  主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或將休息日出勤工資換為補休,惟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已支付證人吳佩勳休息日出勤工
  資,則應認證人吳佩勳係將農曆春節假期出勤工資換為補休
  6日,則本件合理等待日數應扣除上開假期即原告得請求之
  租車日數應為35.5日(計算式:49-7.5-6=35.5),是
  原告超過此日數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為
  6萬3,900元(1,800×35.5=6萬3,900)。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
  員工吳佩勳雨天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
  次因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
  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原告負30%之過失
  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
  其賠償責任3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
  萬1,350(計算式:(6萬6,600+6萬3,900元)×70%
  =9萬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被告辯稱: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本案車輛之車損3萬5,00
  0元,故主張相互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
  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
  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肇事車
  輛修理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2、經本院核閱所提之斗六服務廠結帳清單,該單記載零件2萬
  4,404元、工資1萬0,596元、營業稅1667元,費用合計3
  萬5,000元,應予折舊計算;又依系爭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顯
  示,該車原發照日期於96年2月日,至發生車禍日105年12
  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逾5年,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
  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10分之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44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0,596元後,被告
  得請求修理費用應為1萬3,036元(計算式:2,440+1萬
  0,596=1萬3,036);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業如上述,則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3,911元(
  計算式:1萬3,036×30%=3,9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為8萬7,439元(計算式:9萬1,350-3,911
  =8萬7,439)。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⒈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10元(由原告繳納)。
⒉證人旅費新台幣1,538元(由原告繳納)
⒊鑑定費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繳納)
⒋合計新台幣6,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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