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5
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宏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頁背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
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愛買百貨公司景美店)業已取回遭竊之商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損失尚微;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54號被告李宏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遠東愛買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該百貨公司之商品洗衣精1箱(內有4瓶,價值新臺幣352元),得手後藏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該百貨公司店員 李俊谷 發現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洗衣精│││中之供述│1箱等情,惟辯稱係因該洗衣││││精擋住通道才將洗衣精搬走等││││語。│├──┼───────────┼─────────────┤│2│證人李俊谷於偵查中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證││├──┼───────────┼─────────────┤│3│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在被告所駕車輛扣得洗衣精1│││、蒐證照片│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