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張志豪 被告樂暘實業有限公司兼上 周依磊 法定代理人5號6樓被告 林雲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兩造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暘公司)邀同被告周依磊、林雲壽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樂暘公司嗣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分7筆撥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944,482元,依撥(付)款申請書之約定,利息、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均分別如附表所示,又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揭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揭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揭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樂暘公司於103年8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樂暘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9,319,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依磊、林雲壽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付)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3,268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3,268元附表:
┌─────┬───────┬───────┬───────┬───────┬───────┬───────┬───────┐│編號│1│2│3│4│5│6│7│├─────┼───────┼───────┼───────┼───────┼───────┼───────┼───────┤│借款金額│1,174,405元│632,372元│1,337,799元│891,866元│544,824元│363,216元│5,000,000元││(新臺幣)││││││││├─────┼───────┼───────┼───────┼───────┼───────┼───────┼───────┤│積欠本金│1,058,875元│570,163元│1,207,545元│805,030元│490,342元│326,894元│4,861,111元││(新臺幣)││││││││├─────┼───────┼───────┼───────┼───────┼───────┼───────┼───────┤│借款期間│103年5月28日起│103年5月28日起│103年6月3日起│103年6月3日起│103年6月18日起│103年6月18日起│103年5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24│至103年11月24│至103年11月30│至103年11月30│至103年12月15│至103年12月15│至106年5月29日│││日止│日止│日止│日止│日止│日止│止│├─────┼───────┼───────┼───────┼───────┼───────┼───────┼───────┤││每月付息,屆期│每月付息,屆期│每月付息,屆期│每月付息,屆期│每月付息,屆期│每月付息,屆期│本金平均攤還,││清償方式│本金一次付清│本金一次付清│本金一次付清│本金一次付清│本金一次付清│本金一次付清│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計付│├─────┼───────┼───────┼───────┼───────┼───────┼───────┼───────┤│最後繳息日│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3日│103年8月3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8日│103年6月30日│├─────┼───────┼───────┼───────┼───────┼───────┼───────┼───────┤││原告4-6個月定│原告4-6個月定│原告6-9個月定│原告6-9個月定│原告6-9個月定│原告6-9個月定│原告24-36個月││利率(年息│存機動利率加碼│存機動利率加碼│存機動利率加碼│存機動利率加碼│存機動利率加碼│存機動利率加碼│定存動動利率加││)│2.1%即3.04%│2.1%即3.04%│2%即3.1%│2%即3.1%│2%即3.1%│2%即3.1%│碼2%即3.37%│├─────┼───────┼───────┼───────┼───────┼───────┼───────┼───────┤│計息起迄│自103年7月29日│自103年7月29日│自103年8月4日│自103年8月4日│自103年7月19日│自103年7月19日│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自103年8月30│自103年8月30日│自103年9月5日│自103年9月5日│自103年8月20日│自103年8月20日│自103年8月2日││期6個月內│日起至104年2│起至104年2月28│起至104年3月4│起至104年3月4│起至104年2月19│起至104年2月19│起至104年2月1││按約定利率│月28日止│日止│日止│日止│日止│日止│日止││10%計算││││││││├─────┼───────┼───────┼───────┼───────┼───────┼───────┼───────┤│違約金:逾│104年3月1日起│104年3月1日起│104年3月5日起│104年3月5日起│104年2月20日起│104年2月20日起│104年2月2日起││期超過6個│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