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靜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靜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靜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2名在學兒子,經濟壓力沈重,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願意提供義務勞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在餐廳兼職、餐廳清潔,月收入兩萬多元、需扶養2名兒子之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情況,是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案發當日係因兒子為計程車撞傷需健保卡就醫,情急之下始騎車去拿健保卡給其兒子,有其兒子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為單親家庭,有二名在學兒子需被告扶養,有其兒子之學生證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早上在菜市場工作,下午在麵攤工作,經濟狀況非佳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勞動服務等情,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顯見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姬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靜姬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公園旁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於同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其母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之居處後,再騎車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停車之際,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靜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4至16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開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在餐廳兼職、餐廳清潔,月收入兩萬多元、需扶養2名兒子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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