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鈺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2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受因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請,擬參與於馬來西亞舉辦之「國際金融暨網路多媒體建置雲端事業考察會」,爰聲請賜准自103年3月8日至同月16日出國參加會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原審以98年重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以102年度再字第3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認為確保本件訴訟、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聲請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能准時出庭應訊,尚無延誤之情形,如予適當之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保其訴訟之進行尚屬無妨。惟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3月26日宣告,且本案聲請人所犯之罪係本院宣判後即行確定,聲請人於此期間自應靜待宣判結果,以免招來規避刑罰之嫌;況,上開聲請人出境參加與會之事,僅因聲請人係屬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會員,始被邀請到場參與該公司舉辦之考察會,在時效上並無迫切,亦無不可替代性。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聲請人所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