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06號原告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告 曾瑀珊 (原名 曾方亞 )
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瑀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家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家銘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瑀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朱家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曾瑀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朱家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曾瑀珊於民國98年4、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約定應於98年10月底清償,並持由其背書之支票交付原告備供清償上開借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曾瑀珊遂再持由其背書之支票3紙換回原遭退票之支票,並改以該等客票中最後1紙之發票日99年3月5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日,惟屆期仍均未兌現清償。被告曾瑀珊雖於另案訴訟中出具證明書表明其積欠原告之180萬元,已因被告朱家銘出面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曾瑀珊支付15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然被告朱家銘並未告知原告已與被告曾瑀珊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況原告並未同意以150萬元為減額解決債務,更未曾收受被告曾瑀珊所支付之任何款項,被告曾瑀珊上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瑀珊返還借款180萬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99年間經朋友認識被告朱家銘,稱被告朱家銘可以協
助回收債權,原告亦於99年6月9日委託被告朱家銘代為處理與訴外人即 張蕙讌 間之債務清償事宜,原告並交付被告朱家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及現金10萬元。詎被告朱家銘非但未完成與張蕙讌間債務協商事宜,甚至擅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票據轉讓於訴外人 黃錦龍 ,且由黃錦龍提示兌領各10萬元。可知被告朱家銘已違背受託事務,並經原告終止與被告朱家銘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朱家銘返還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
㈢又因原告並未與被告曾瑀珊達成任何減額清償協議,且未收
受清償金額,若被告曾瑀珊已將上開債務金額交付被告朱家銘,應認定上開協議亦屬原告委任被告朱家銘之權限範圍內事項,則被告朱家銘未將所收款項交還原告,已違背受託事務,並經原告終止與被告朱家銘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朱家銘返還2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曾瑀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朱家銘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
⑶第1、2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朱家銘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朱家銘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
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瑀珊向其借款180萬元未清償,及被告朱家銘違背委任事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0萬元之利益,且仍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等節,業據其提出客票3紙、證明書1紙、103年3月28日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100年宇字第008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暨被告朱家銘收受簽收單各1件、由黃錦龍兌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票據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瑀珊給付180萬元,並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家銘返還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即屬有理。
又原告就先位聲明既已為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有關被告朱家銘是否受有被告曾瑀珊交付金額,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家銘返還2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有無理由等節,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瑀珊給付180萬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家銘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新臺幣)│││├──┼───┼────────┼───┼──────┼─────┼─────┼──────┤│一│林永潔│永豐銀行永和分行│未載│99年6月30日│100,000元│AB0000000││├──┼───┼────────┼───┼──────┼─────┼─────┼──────┤│二│林永潔│永豐銀行永和分行│未載│99年6月30日│100,000元│AB0000000││├──┼───┼────────┼───┼──────┼─────┼─────┼──────┤│三│林永潔│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張蕙讌│100年6月20日│300,000元│AB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四│林永潔│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張蕙讌│100年9月20日│293,800元│AB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五│林永潔│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張蕙讌│100年3月20日│300,000元│AB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