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仁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仁祥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對面之馬路旁,駕駛原停靠路旁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起駛進入縣道雲74線公路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迴轉往西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並迴轉往西,適告訴人劉蕙琪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縣道雲7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臀部挫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與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