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 張益豪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6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以下稱被告)張益豪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間,因涉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1日起執行易科罰金,因分期繳納而於同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0
1年4月21日,亦即被告犯本罪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則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而有誤會,且因有上開被告另案於101年6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致。因而認本案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錯誤而予以救濟之制度,如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則為非常上訴。而刑法累犯之成立,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有期徒刑如尚未執行完畢,或未經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以前,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如有此種情形,即屬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尚非屬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錯誤而應以再審予以救濟之範圍。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曾於97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2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再於101年4月21日犯本案而構成刑法之累犯等語,經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所認定亦與刑法累犯規定相符,而並無審判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之情形。縱使被告另於100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仍無礙於被告本案累犯之成立。又縱被告仍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有錯誤,依上開說明,亦與犯罪事實認定是否錯誤無涉,而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而非聲請再審救濟。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查無有何其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尚無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查無有何其他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屬誤會,已如上述,故認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