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阿雪 民國34年.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5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黃阿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認定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惟聲請人與簡清
子、 莊清池 等人均係受 吳士榮 利用前往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並非本案之主謀。原確定判決量處聲請人無期徒刑,實屬過重。茲因上開確定判決審理時,吳士榮尚在通緝中並未到庭,無從澄清本案情節,如今主謀吳士榮目前因另案羈押,請讓聲請人與吳士榮當面言詞陳述,並實施測謊鑑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以此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前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5號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茲聲請人仍以該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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