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鄭明 和相對人 邱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保城 於民國(下同)81年5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保城於86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7,55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本院強制執行受償2,682,100元,惟尚有未受償本金6,016,98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 雲院瑜 93執丑字第1129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2年2月18日雲院通非平決102年度司拍字第15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
102年2月19日送達相對人邱袂、第三人張保城,惟第三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於102年2月21日具狀表示其於90年8月30日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而系爭抵押物之借款於83年2月5日已清償完畢,案外人張保城與聲請人之借款始於86年12月23日,與本抵押物之借款無關云云。然如相對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0年8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0000-0000│建│85.00│全部│││0│││││││││││1││││││││││└─┴───┴────┴───┴───┴────────┴─┴──────┴───────┴───────────────┘┌──────────────────────────────────────────────────────────────┐│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5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0000-○○○鄉○○○段│雲林縣莿桐鄉大│二層加強磚造│一層44.36│97.9││全部│││0│000│0000-0000地號│美村大美24之32││二層46.89│7│││││1│││號││梯間6.7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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