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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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子怡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本院101年上訴字第1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子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者,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又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㈡原判決以證人 董秋 願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佐以相關通訊譯文而認定被告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證人 董秋願 於警、偵訊及原審就本案其他部分究係何人拿毒品給他之供詞,經常有供述前後不一情況,而致原審認為不可採信,況由100年6月27日23時許董秋願與 陳益豐 的通信內容中,並未提及被告有送交毒品給董秋願,故前揭通信譯文顯不足以採為本件不利於被告論罪之證據。被告並不否認當天有前往向董秋願收取200或30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已經由陳益豐及董秋願於原審證述該款項係渠等間之債款,而非屬毒品交易之價金,且董秋願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未交付毒品給他。縱使陳益豐與董秋願就該300元欠款原因之供述不同,亦屬渠等記憶上之差錯,顯與被告無涉。㈢原判決係認被告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陳益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董秋願1次。惟由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董秋願均係直接與陳益豐聯絡交易毒品情事,並未見被告有任何介入行為,概以買賣有關之契約合意內容,早已為雙方所談妥,剩下的只是究係由何人前去交貨而已,且公訴意旨並未舉出被告有何與陳益豐基於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抑或被告有於本件毒品販賣時,從中獲取何種利益之證據。㈣被告成長於單親家庭,現母親年歲已大,腳膝蓋與眼睛又經過開刀,致行動不便,被告已離婚,家中尚有一位7歲幼女,均須有人照料,又被告家中係屬低收入戶,更待被告返家擔負家計。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其母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規定,關於羈押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自明,是關於羈押之審查,並不以嚴格之證明為必要。經查,被告劉子怡涉嫌本件與陳益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董秋願之行為,有證人董秋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而證人董秋願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自屬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與所犯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係屬重刑,被告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舉上開二之㈣之事由,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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