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絨毛皮包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27日執行期滿。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
101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10分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置放上開安非他命之紅色絨毛皮包壹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101年12月1日晚上,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6,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2月3日16時8分,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