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0鄰59之3號金豐田鐵材行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30日晚上19時許,在上址金豐田鐵材行,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老闆甲○○所有放置在該鐵材行圍牆旁約新台幣(下同)7,100元之不銹鋼鐵棒一支(長3.4公尺、直徑
3.8公分),後因該鐵棒甚重,而暫先拖行藏置於附近大眾廟旁。嗣於同年5月1日下午17時30分許,利用向不知情 羅志濱 借得之砂輪機,及與不知情之 張正欽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力將該鐵棒切割為兩截後(長各為2.5公尺及
0.9公尺,直徑均為3.8公分),準備運載販售時,適為警發覺有異狀,而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苗栗縣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羅志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雙手搬運被害人價值約7,100元之不銹鋼鐵棒、切割為兩截,返還被害人,及被害人甲○○不願提起告訴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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