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83號原告甲○○
送達:羅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7日,藉原告機車漏油送被告機車行維修之機會,而詐騙原告取財。原告因此受有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損害,並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0號),業據本院於96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本院收發室遞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前開審判筆錄、錄音檔案查詢維護作業,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各1份可稽,則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辯論終結,第二審則尚未繫屬,而無所附麗。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