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益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已據告訴人請求更正非為告訴對象)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已瀕臨倒閉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瑞興昌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向該公司購入胚布數次,總計新台幣約5,111,476元,得手後除支付部分款項且退貨計價外,尚餘2,981,038.30元未付,於81年9月即逃之夭夭,告訴人始知受騙,從而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36號解釋及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1年6月23日,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而本案告訴人於81年11月27日提出告訴,並於82年2月27日提起公訴,82年3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7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上所蓋之收文章、本院通緝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告訴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7月23日及依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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