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成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成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圖不法利益,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犯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