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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