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5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王國安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YULIAGUSTINA印尼籍,公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惟查: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聲請人固主張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惟受收容人當庭陳稱有本國籍男性友人 林伯謙 願為其具保,經本院當庭聯絡林伯謙,經其於電話中表示願意為受收容人YULIAGUSTINA,且林伯謙為在本國設有戶籍並無前科之人,應適於為受收容人YULIAGUSTINA之保證人。是本件如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給予受收容人收容替代處分,即無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人就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04年2月5日修正施行後,未依修正後之新法審酌給予受收容人收容替代處分,逕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難認有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古紘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