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凌嘉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凌嘉聲(下稱再審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再審聲請人僅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未依法附具上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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