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黃万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52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1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曾於102年1月2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惟依其記載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9883號,事由則記載:「為陳報工寮已於100年9月30日測量完畢及債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裁定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事:…」等語(見本院卷35頁),並未表明對原裁定抗告之意旨,雖其陳報狀內載有「…裁定廢棄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此僅係針對後續執行程序陳述事實上之意見,究難認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其後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27日始向原執行法院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31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