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劉宜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2,0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101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8頁)。抗告人雖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4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於102年3月14日駁回其抗告確定,故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查,抗告人迄至102年4月17日仍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原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其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於其抗告狀內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