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誠
李志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志瑋部分撤銷。
李志瑋犯幫助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俊誠因細故對 劉清池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由李志瑋(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俊誠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周俊誠下車後,見劉清池適在上址整理車子,即徒手毆打劉清池,致劉清池受有臉部挫擦傷、假牙脫落、雙手臂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107年7月3日上午某時,周俊誠攜帶伸縮棍1支,又欲前往
上址傷害劉清池,李志瑋明知如此,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周俊誠及 張顥瀚 (張顥瀚所涉傷害罪嫌,由原審法院同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前往上址。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周俊誠見劉清池出現於該址時,即手持伸縮棍棒毆打劉清池,致劉清池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唇部鈍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假牙脫落、雙側睪丸鈍傷併血腫、左上肢鈍挫傷、軀幹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清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俊誠、李志瑋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79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俊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頁至15頁背面、第89頁及背面、第108至109頁、第123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212、262頁、原審卷二第277頁、本院卷第77、111頁),核與告訴人劉清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瑋、證人張顥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9至21、26、30至32、83至84、86至87、98至99、115頁及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7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總院區 10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於109年5月4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偵字卷第27至29、33、36至38、57至64頁、原審卷二第265至270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周俊誠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俊誠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李志瑋部分:
⒈被告李志瑋於前開時間,確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周俊誠
與張顥瀚至上址,嗣周俊誠於下車後,即於上開時、地持伸縮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此除有前述各項證據為憑外,並為被告李志瑋所是認或不爭執(偵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77、78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志瑋固否認本案犯行,但其確有本案犯行,除有上揭
事證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⑴被告李志瑋前於107年6月5日即曾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
周俊誠前往上址,而周俊誠於下車後即徒手毆傷告訴人等情,除同有前述各項證據為憑外,並為被告李志瑋所是認(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83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李志瑋於本案未及1個月前,即曾同樣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周俊誠至上址,周俊誠下車後隨即於上址毆傷告訴人,則周俊誠於本件案發當日,既復表示欲至相同地點找告訴人「打回去」,此據被告李志瑋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字卷第83頁背面),則依一般通常經驗,被告李志瑋已無不知周俊誠係欲前往上址再度傷害告訴人之理。
⑵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誠於偵查中亦證稱:李志瑋、張顥
瀚於107年7月3日有陪我到上址現場,他們知道我有帶棍子,並知道我要去「教化」1個人,因為第一次我被「教化」,我「教化」回去也是剛好而已。我有跟他們說我原本要做出蠻衝動的事,就是要做出比拿棍子打還嚴重的事,只是我後來沒有做。我到現場後,告訴人下來,我就衝過去打他等語(偵字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核與被告李志瑋於偵訊時所供:107年7月3日是周俊誠持伸縮棍打告訴人,我和張顥瀚只有在旁邊看。當時是周俊誠說他要打回去,請我幫忙載他去找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偵字卷第83頁背面),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見被告李志瑋確實明知周俊誠於案發當日係持伸縮棍欲前往上址傷害告訴人,甚為灼然。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誠嗣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是由李志瑋開車載我去上址現場,但他不知道我去那邊要做什麼 云云 (原審卷二第271頁),然此部分證述核與上開事證不合,無非係事後偏袒迴護被告李志瑋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李志瑋之認定。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綜依上開事證,被告李志瑋於本案開車搭載周俊誠至上址之初,其主觀上既已明知周俊誠係前往上址欲再度傷害告訴人,猶仍開車搭載,使周俊誠得以前往上址傷害告訴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志瑋就該傷害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詳見下述),足徵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客觀上亦有提供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之助力,核其所為業已該當周俊誠傷害犯行之幫助犯,應屬彰然明甚。
⒊對於被告李志瑋辯解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李志瑋辯稱:我對法律不懂,不知道什麼是幫助傷害
,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如果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去了云云。惟本件被告李志瑋既已認知周俊誠欲前往上址傷害告訴人,猶駕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傷害之犯意,自屬昭然。至其主觀上究否認知上揭行為涉及違法,乃係其是否欠缺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之問題,要與其主觀犯意無關;而衡以被告李志瑋已係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認其有所謂欠缺不法意識已達於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解免或減輕其應負之罪責。是以,被告李志瑋此節所辯,自無足取。⑵被告李志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案發當日周俊誠
叫我開車陪他去而已,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去告訴人那裡,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我是因為擔心周俊誠,才會一同前往云云(原審卷二第277頁、本院卷第78頁)。然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本於推理作用之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李志瑋確有本件幫助傷害犯行,被告李志瑋猶空言否認其並不知道周俊誠係要去告訴人那裡,且係基於擔心周俊誠,才和周俊誠一同前往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已不足為取。況被告李志瑋如係出於擔心之意,始陪同周俊誠前往上址,其理應陪同在周俊誠身旁以避免與告訴人再度發生衝突為是。然被告李志瑋開車搭載周俊誠抵達上址後,竟任由周俊誠自行去找告訴人,其則躲在車棚講電話,此經被告李志瑋供明在卷(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8頁),顯與其所稱「擔心」一情迥不相侔,益徵其所稱出於擔心才陪同到場云云,並非實情,要不足採。⒋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事實,被告李志瑋所為辯解俱不
足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志瑋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金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
㈡被告2人之罪名:
核被告周俊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核被告李志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瑋所為,係與被告周俊誠共同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但查: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從家裡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樓時,就看見3名陌生男子在一旁的空地好像在等人,當時我心裡有想到是否與我於107年6月5日遭襲有關,心裡起疑,突然間3人中其中1人(與107年6月5日毆打我之人為同一人)跟我閃身走到我前面,我邊走邊注目他直到他走到車棚,我才上車但我還是回頭看,就看見該人持甩棍朝我衝來,我立即下車並以背包抵擋他的攻擊,並與他發生搏鬥,差不多兩分鐘他就跑掉了,我的手、腳和唇部有受傷,假牙脫落,下體有嚴重出血,有醫院的驗傷單,我可以確定107年6月5日與107年7月3日毆打我的男子是同一個人等語(偵字卷第30頁及背面);其於偵訊時復結稱:第一次是在我住處外有兩個人,我以為他們有吸藥,我也不知道他們要來打我,後來他們其中1人就往我頭部毆打,手握著打火機毆打我的頭,打到我的假牙都掉了,眼鏡也壞了。6月5日那次,1個人打我,另1個人在旁邊觀看;7月3日那天我出來,他們3人原本就在那邊等我,其中1人持甩棍衝過來,就往我身上一直打,兩次打我的人都是同一人,7月3日那天李志瑋有衝過來要打我,但因為甩棒被我搶過來,且我手上持電擊棒,所以他們就不敢過來打我,另1個人在照相,我不認識上開3人,我知道李志瑋是哪一個人,因為我們扭打時,打我的那個人甩棍被我搶過來,他就一直喊旁邊的人「李志瑋」,但旁邊那個人也不敢靠近,因為甩棍已經被我搶下來等語(偵字卷第115頁及背面)。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李志瑋於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有與被告周俊誠一同前往其住處,並在被告周俊誠持甩棍毆打其本人時,站在旁邊,當其搶走被告周俊誠之甩棍,被告周俊誠喊李志瑋名字時,被告李志瑋擬衝向其本人,然因其手上有甩棍,被告李志瑋始未靠近。
⒉然查,案發時與被告周俊誠跑向告訴人方向者,乃係張顥瀚
,而非被告李志瑋,被告李志瑋於案發後未久即以反方向跑離現場,有原審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65至2
69頁)。是告訴人顯將張顥瀚誤認為被告李志瑋,且告訴人於警詢亦誤指被告李志瑋即為毆打其本人之人(偵字卷第
31、32、34、35頁),則其證稱被告李志瑋有毆打或在旁擬與被告周俊誠一同毆打其本人云云,已難盡信。參以被告李志瑋見被告周俊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即轉身跑離現場,實無足認其有把風或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自難僅憑其開車搭載被告周俊誠前往上址,即謂其與被告周俊誠有所犯意聯絡,而令其與被告周俊誠共同負擔傷害告訴人之罪責。
⒊準此,被告李志瑋所為與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尚屬有間,公訴
意旨認被告李志瑋係共犯該項罪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李志瑋審理範圍包含上揭幫助傷害罪(本院卷第75、76、108、112頁),並予被告李志瑋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李志瑋之防禦權。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就被告李志瑋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數罪併罰:
被告周俊誠就上開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李志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周俊誠所為非屬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認被告周俊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周俊誠固有上揭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其本案犯行係分別於107年6月5日及同年7月3日所為,均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依法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俊誠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周俊誠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周俊誠犯罪之事
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周俊誠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且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謀求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另審酌被告周俊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未扣案之伸縮棍1支,係被告周俊誠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誠僅因細故,即兩次傷害告
訴人,告訴人連續遭受被告周俊誠尋釁及攻擊,對其人身安全造成萬分驚恐及疑慮,心理創傷尚未撫平,況被告周俊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被告周俊誠之量刑部分,應有過輕之疑慮,難收教化及懲治之效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周俊誠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詳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周俊誠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準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周俊誠量
刑過輕,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李志瑋部分)㈠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以被告李志瑋被訴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李志瑋無罪諭知,於法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而被告李志瑋既明知周俊誠欲前往上址傷害告訴人,自不可提供其助力,詎被告李志瑋不思此為,竟仍開車搭載周俊誠前往上址,俾助周俊誠傷害告訴人,自有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其仍未能正視己非,亦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但本件不構成累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及卷附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志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除為被告李志瑋之利益上訴外,不得上訴。
被告周俊誠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