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誠
李志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誠未扣案之伸縮棍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瑋無罪。
事實
一、周俊誠因細故對 劉清池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由不知情李志瑋開車搭載周俊誠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李志瑋所涉傷害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周俊誠徒手毆打劉清池臉部,致使劉清池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假牙脫落、雙手臂擦傷挫傷、右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二)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由不知情李志瑋開車搭載周俊誠及不知情 張顥瀚 (張顥瀚所涉傷害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埋伏,見劉清池出現時,由周俊誠手持伸縮棍棒毆打劉清池,致使劉清池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唇部鈍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假牙脫落、雙側睪丸傷併血腫、左上肢鈍挫傷、軀幹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清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字第19411號卷第12頁至15頁背面、第89頁、第10
8頁至109頁、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卷二第
277頁),核與告訴人劉清池於與證人李志瑋、張顥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9411號卷第26頁、第30至32頁、第115至116頁、第5至7頁、第83至84頁、第98至99頁、第19至21頁、第86至8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7年6月5日、同年7月
3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區107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字第19411號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57頁至64頁、第36至38頁),是被告周俊誠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俊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俊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周俊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開犯行係分別於107年6月5日及同年7月3日所為,均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俊誠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劉清池,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且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謀求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伸縮棍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7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由李志瑋開車搭載周俊誠及不知情之張顥瀚(張顥瀚所涉傷害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埋伏,見告訴人劉清池出現時,由周俊誠手持伸縮棍棒毆打劉清池,被告李志瑋則負責現場把風及持手機錄影,致使告訴人劉清池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唇部鈍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假牙脫落、雙側睪丸傷併血腫、左上肢鈍挫傷、軀幹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志瑋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瑋涉有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清池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訊據被告李志瑋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傷害罪之犯行,辯稱:周俊誠當天叫我開車陪他去而已,而且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去劉清池那裡,當天我只有在旁邊觀看,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07月03日中午12時00分左右,從家裡○○○區○○街○○巷○號
2樓)下樓時,就看見三名陌生男子在一旁的空地好像在等人,當時我心裡有想到是否與我於107年06月05日遭襲有關,心理起疑,突然間三人中其中一人(與107年06月05日毆打我之人為同一人)跟我閃身走到我前面,我邊走邊注目他直到他走到車棚,我才上車但我還是回頭看,就看見該人持甩棍朝我衝來,我立即下車並以背包抵擋他的攻擊,並與他發生搏鬥,差不多兩分鐘他就跑掉了,我的手、腳和唇部有受傷,假牙脫落,下體有嚴重出血,有醫院的驗傷單,我可以確定107年06月05日與107年07月03曰毆打我的男子是同一個人等語(偵字卷第30頁);於偵訊復結稱:第一次是在我住處外有兩個人,我以為他們有吸藥,我也不知道他們要來打我,後來他們其中一人就往我頭部毆打,手握著打火機毆打我的頭,打到我的假牙都掉了,眼鏡也壞了。6月5日那次,一個人打我,另一個人在旁邊觀看;7月3日那天我出來,他們3人原本就在那邊等我,其中一人持甩棍衝過來,就往我身上一直打,兩次打我的人都是同一人,7月3日那天李志瑋有衝過來要打我,但因為甩棒被我搶過來,且我手上持電擊棒,所以他們就不敢過來打我,另一個人在照相,我不認識被告
3人,我知道李志瑋是哪一個人,因為我們扭打時,打我的那個人甩棍被我搶過來,他就一直喊旁邊的人「李志瑋」,但旁邊那個人也不敢靠近,因為甩棍已經被我搶下來等語(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固證稱被告李志瑋於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有與被告周俊誠一同前往其住處,並在被告周俊誠持甩棍毆打其本人時,站在旁邊,當其搶走被告周俊誠之甩棍,被告周俊誠喊李志瑋名字時,被告李志瑋擬衝向其本人,然因其手上有甩棍,被告李志瑋始未靠近。然查,案發時與被告周俊誠跑向告訴人方向者,為張顥瀚並非被告李志瑋,被告李志瑋於案發後未久即以反方向跑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9頁),是告訴人顯將張顥瀚誤認為被告李志瑋,且告訴人於警詢亦誤指告李志瑋即為毆打其本人之人(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李志瑋有毆打或在旁擬與被告周俊誠一同毆打其本人云云,已難盡信。參以被告李志瑋見被告周俊誠與告訴人發生毆打後,即轉身跑離現場,實難認其有把風或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自難僅憑其搭載被告周俊誠前往告訴人住處,即令其與被告周俊誠共同負擔傷害告訴人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李志瑋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