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慶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分別:(一)於民國107年
4月18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之1室租屋處(下稱大同路租屋處),陸續以每次新臺幣(以下同)7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半兩;(二)於107年4月18日14時許前之某日、時,在大同路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明」),以不詳價格,陸續購入至少1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4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向「小明」,以110,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三)於107年3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以41,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50公克,並分別自購入時起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詎黃國慶於107年4月18日14時許,購入上開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欲伺機將前述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而繼續持有,惟未及著手販賣事宜之際,即於同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嗣經黃國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大同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大麻3包,及其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國慶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下稱偵卷】第164頁反面;原審卷第10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頁、第28至3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大麻3包;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
1、2、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附表編號1、2、3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詳見附表編號1、2、3鑑定書暨卷證出處欄)。
二、再者,觀諸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始,即有轉售牟利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購得後業已將部分毒品轉售他人,則見被告於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初,應僅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且被告係於107年4月18日14時許,購入持有上開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萌生伺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復參以被告曾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亦見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據此,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符合該減刑要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肆、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據前所述,被告原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惟嗣萌生 伺機將其持有之前揭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確有供出己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上游為 李明憲 ,且警方亦因此緝獲上游李明憲,至於李明憲遭警方移送或檢方起訴法條為何,應與本案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無涉,故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本條項所指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大頭」之男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則分別係向綽號「小明」、「山豬」之男子購買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警詢時即向警察供出綽號「小明」之人即為李明憲等情(見偵卷第9頁、第164頁反面;原審卷第106頁),惟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大頭」、「山豬」之男子之具體人別資料,已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而其所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係向綽號「小明」之李明憲購得一節,雖經警於108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查獲李明憲,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對李明憲提起公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2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28919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
3至127頁、第135至145頁),惟細繹上開報告書及起訴書可知,李明憲被訴各該犯行,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聯性,尚與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無涉,從而,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具直接關聯,自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本案並無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揭說明,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等詞,要非有憑足採。
六、被告雖辯稱:伊係主動告知現場員警說伊現場沒有毒品,伊的毒品都放在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復由現場員警偕同伊下樓取出本件扣案毒品,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云云。
然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在上開時、地,扣得前揭毒品前,是否尚有其他可資為合理可疑之根據,認被告除因毒品案件通緝外,另涉有其他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一情,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情資,遂前往查緝斯時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到案,復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大同路租屋處搜索進而查獲第一、二級毒品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2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2891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頁),稽此,被告雖於另案緝獲後,同意警員至其大同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然其尚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申告其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七、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於警方發現毒品前,即主動帶同警方至毒品存放處交出本件毒品,且自承犯罪。況被告係在購入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方萌生意圖售賣毒品之意圖,但萌生犯意4.5小時後,旋即遭警方查獲,故被告實際並未售出任何毒品,亦無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之舉,尚未達著手賣出行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為下游毒販,與中、大盤商相較,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顯然較低,且被告係一時不查,臨時起意販售毒品,罪愆實輕,請法院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10
年,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顯屬重大,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後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非足取。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律修正,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指稱:本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漏未適用云云,惟據前述,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被告亦不得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確實已知過錯並深感悔悟,請參酌辯護意旨前揭各情,念及被告學歷,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規定,減輕被告罪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於先後購入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久即萌生販賣牟利之犯意,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幸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足取。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竟意圖將所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伺機轉賣他人以營利,且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尚未著手販賣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且被告亦無任何不法獲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大麻3包,均係被告為本件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手機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至被告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一)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林詠昇 ,並請其提供被告當初原始之A1真實姓名對照表,以證明被告確有供出己身持有毒品來源之上游,使警方得於108年1月16日因而對上游李明憲發動偵查程序,且順利緝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是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於警方未發現毒品前,即主動交出本件毒品等節;(二)聲請傳喚證人 高燕美 ,以證明107年4月18日查獲當天緝獲現場之情形,被告於警方未發現毒品前,即主動交出本件毒品,且自承犯罪,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聲請再開辯論(見109年10月5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惟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件犯行並不具直接關聯,而本件被告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且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等情,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且據前述,上開待證事項已明,是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而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暨卷證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88.58公克,含包裝袋6只)⑴碎塊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84.81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84.73公克,空包裝總重11.58公克,純度85.18%,純質淨重72.24公克)。⑵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3.87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85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純度57.06%,純質淨重2.21公克)。⑶合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74.4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4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342.54公克,含包裝袋23只)⑴淡黃色晶體23包(驗前總毛重357.17公克,包裝總重約14.57公克,驗前總淨重342.6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2.54公克)。⑵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22.0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700376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3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75.37公克,含包裝袋3只)煙草檢品3包(合計淨重75.52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75.37公克,空包裝總重25.1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5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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