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51號上訴人富士濾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鶯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昱維 律師 柯晨晧 律師被上訴人 徐亞鈾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主張請求依原證五所示之本息表格(見原審卷一第56頁)所示之未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再扣除已清償5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3頁)。嗣補充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如附表一即被上訴人所提附表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41-744頁、卷二第8頁、卷三第454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補充主張:伊曾為上訴人之經理,自民國83年起迄至97年間,陸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迄至106年8月止尚有3,350萬元(即原證5之金額扣除50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三所示1,758萬元,惟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另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期任職上訴人之經理,掌管臺北辦公處之財會及管理事宜,且上訴人現任負責人陳鶯玉於97年6月30日始接任董事長,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款事宜或製作之明細,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借款之收款證據,難認所提之借款及未還款明細即屬未清償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票據,部分未有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無發票日為無效票,部分則已逾請求權時效;況,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7,769萬1,799元,其中包含附表四906萬3,246元用以清償本金,並未有積欠借款未償還之情;再者,兩造間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未約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關係請求權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末本件借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規定,經上訴人否認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3,3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7-158、449-450、462頁、卷三第454-455頁):
㈠上訴人公司於65年8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為 許琛 ,許
琛擔任董事長迄至97年7月3日由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改選董事長為陳鶯玉之登記,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公司經理。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借款1,758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業已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906萬3,246元。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以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331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借款3,68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借貸如附表一所示5152萬4,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收受除附表三所示借款,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1,75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證人即上訴人會計 潘明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5年4月24
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主辦會計工作,負責全公司,包含彰化芳苑廠區所有的帳務。伊進入公司時許琛就是董事長,他於97年中風後無法工作,98年後由陳鶯玉出來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是公司的唯一經理,他的職務是負責公司所有事務,工廠廠長有什麼事情都要經過經理的同意。我們公司簽呈是先給經理,經理看過之後給董事長簽,前董事長若在工廠,有時候經理簽過之後就會直接給伊,不是每樣簽呈都會經過許琛,原審卷一第56、111、112、114、115、116、117上面手寫的不是伊寫的,第113頁「現金」是否是伊寫的,伊不確定。卷二第31、32、33、34、35、36、39、38、39、
40、41、42、42、43、46、62頁上手寫文字是伊寫的,其上潘明伶為伊蓋章。卷二74、78、79、80、81、82、83、84頁不是伊寫的,「經理」係指被上訴人,伊從一開始到公司接任會計的時候就有類似這種表,不記得是何人交給伊的,每個月做帳的時候必須要依照這張表去開利息的支票,伊忘記是前會計或是經理告訴伊要做表開利息票,每個月開支票,這個表就是按照伊開的明細打這張資料,被上訴人叫伊要給他,經理與董事長會說利率如何計算,伊聽他們決定的利率計算出來的利息再開票。以原審卷一第112頁為例,借款日若是空白的就不是伊經手的,因為伊不確定這是何時進來的,但是伊接手的時候就是有這個數字,伊才會寫在上面,上面表格借款日有記載的,就是在伊任職期間有經手過,實際金額有進公司帳,伊都是查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實際有進帳,伊才會登載於上。上開這些表格董事長沒看過,伊是在開利息票的時候直接打在傳票上,然後傳票上會備註借款人為何人,利息多少,開票的金額,先給經理再給董事長,一般傳票就是經理看過之後再給董事長,支票是先開好附在傳票上一起給經理及董事長看過,許琛及陳鶯玉在的時候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89頁)。
⒊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永樂分行(下稱系爭上訴人彰銀帳戶)
帳戶明細,被上訴人分於87年9月23日匯款95萬元、同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89年7月14日30萬元、同年10月16日20萬元、同年11月28日20萬元、90年8月15日35萬元、同年10月2日40萬元、91年4月30日100萬元、92年3月3日50萬元、92年5月14日70萬元、同年8月29日25萬2000元、57萬8000元、同年10月30日50萬元、93年3月1日79萬元、同年4月29日100萬元、同年10月18日40萬元、同年11月15日30萬元、94年4月15日50萬元、95年7月24日100萬元、96年1月24日60萬元,計1,10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5、209、254、262、265、285、291、307、329、333、340、344、352、356、366-367、3
75、399、40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2、4-11、13-16、18-21、24-25,計1,102萬元,及原證13之105年11月本息清單(下稱系爭清單,見原審卷二第84頁)編號2之借款日期90年10月2日面額40萬元、編號10之借款日期90年8月15日面額35萬元、編號11之借款日期92年3月3日面額50萬元、編號14之借款日期89年10月16日面額20萬元、編號22之借款日期89年11月28日面額20萬元、編號24之借款日期91年4月30日面額100萬元、編號26之借款日期93年4月29日面額100萬元,以及原證1之編號17之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面額100萬元票據(見原審卷一第24頁)相符。
⒋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華南銀
行帳戶)明細,被上訴人分於93年3月1日匯款21萬元、95年1月9日匯款100萬元、96年9月17日匯款80萬元,計20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69、181、20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7、2
2、29之計201萬元及系爭清單編號13借款日期95年1月19日其中面額1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84頁)相符。
⒌承上可知,系爭清單之編號2(40萬元)、4(50萬元)、5(
100萬元)、8(50萬元)、10-15(35萬元、50萬元、70萬元、200萬元、20萬元、150萬元)、18-20(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2(20萬元)、24-27(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1,485萬元款項,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之附表三(扣除附表二重複計算之編號7之20萬元、8之20萬元、10之35萬元、11之40萬元、12之100萬元、14之50萬元、15之100萬元、18之200萬元)之1193萬元,共計如附表五所示金額2,678萬元,確實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無誤。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5,152萬4,000元
予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之票據、原證13之明細表、被上證1之存摺內頁、被上證2之上訴人自90年起至99年間交付被上訴人本息清單、被上證3之存摺內頁、證人潘明伶之證詞及系爭上訴人彰銀帳戶、華銀帳戶、許琛所有彰化銀行永樂分行、陳鶯玉所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交易明細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9-30頁、本院卷一第407-533、745-755頁、卷二第191-441頁、卷三第33-244頁)。然查:
⑴原證1之票據(見原審卷一第19-30頁),其上編號1-7、12-1
3、17-18、22、26-33雖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然編號1、6、9、13、14、15、19、20、21、23、24、25、31、32均無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除編號17之票據為該日之借款外,其餘發票日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五編號均與系爭清單、明細表之款項無法核對確認;況,票據之交付原因多端,無從遽此認上訴人開立前揭票據為借款之佐證。
⑵原證13之表格業如證人潘明伶前揭所證述,其上有記載借款
日部分款項,為其所確認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實屬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然其餘編號1、3、6-
7、9、16-17、21之款項,依證人潘明伶所證述非由其經手,許琛沒有看過該表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是縱使許琛同意開立利息票款,然實際上借款款項之金額恐非當時已有確認清楚,自難以原證13之表格即認其上所載之各筆金額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
⑶被上證1、3之存摺內頁及原證14之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85-
90頁、本院卷一第411-475、745-755頁),雖有附表一編號1-43、45、52、57-60等現金支出或轉帳之記載,然卻未載明轉出帳戶,已無從認定前揭款項確實匯入或交付予上訴人。
⑷另系爭上訴人彰銀帳戶內,雖有① 徐復生 分於87年9月23日、8
9年3月6日轉入55萬元、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5、242頁);② 陳曉暢 分於88年9月1日、88年9月2日、89年8月14日、8月25日轉入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6、257頁);③87年11月30日電匯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89年1月24日現金存入10萬元(本院卷二第238頁)、89年2月29日現金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等記載,以及匯款委託書有①陳曉暢於88年9月1日、9月2日、89年1月5日、89年8月14日、89年8月25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80萬元、100萬元予上訴人;另於88年12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 朱文炳 ;於88年12月13日、14日各匯款150萬元、73萬元予許琛②徐復生於00年0月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協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協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
88、91-94頁),然除部分匯款名義人並非被上訴人外,尚有匯入第三人朱文炳、協立公司帳戶內,並非交付予上訴人,甚且,並無轉帳或匯款之原因關係憑據,自無從認定前揭款項為被上訴人交付且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⑸被上訴人主張匯款至許琛或陳鶯玉帳戶內之金額為貸與上訴
人之借款云云,許琛、陳鶯玉為自然人,縱使為上訴人之前後任董事長,然匯入之金額既非至上訴人法人帳戶內,自屬匯予不同之人格,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經由上訴人借貸後指示匯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⑹上訴人提出被證8之轉帳傳票上雖記載,略為:100/3/1經理4
030萬利息(24萬8425元)(見原審卷一第423頁);100/4/26經理4030萬利息(24萬8425元)(見原審卷一第427頁);100/5/26經理4030萬利息(24萬8425元)(見原審卷一第429頁);100/6/17經理4030萬利息(24萬8425元)(見原審卷一第431頁);100/9/30經理4030萬利息(24萬8425元)(見原審卷一第437頁);100/11/30經理4030萬息部分領現(4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40頁);101/2/24經理4030萬利息(24萬8425元)(見原審卷一第447頁);101/5/30利息經理現120000(見原審卷一第453頁);101/6/28經理息100000、應付票據74000、74425元(28萬8425元)(見原審卷一第455頁);101/7/316經理4030萬利息(24萬8425元)(見原審卷一第457頁);101/11/1)還經理借款100萬(見原審卷一第463頁;103/8/13還經理借款30萬、70萬(見原審卷一第487頁);103/9/1經理3750萬利息(23萬1164元)(見原審卷一第491頁);103/9/25)還經理借款50萬(見原審卷一第548頁;103/9/30經理3600萬利息(22萬1918元)(見見原審卷一第494頁);104/1/23還經理借款12萬、18萬、60萬(見原審卷一第498頁);104/1/26還經理借款10萬(見原審卷一第499頁);104/6/30經理3450萬利息(21萬2671元)(見原審卷一第503頁);104/9/30經理3450萬利息(21萬2671元)(見原審卷一第507頁);104/10/29還經理借款28萬(見原審卷一第508頁);104/10/30經理3450萬利息(21萬2671元)、還經理借款22萬(見原審卷一第510頁);104/12/1經理3400萬利息(21萬2672元)(見原審卷一第512頁);104/12/31經理3400萬利息(21萬1130元)(見原審卷一第514頁);105/5/3經理3400萬利息(20萬9589元)(見原審卷一第521頁);105/8/1經理3400萬利息(20萬9589元)(見原審卷一第525頁);105/12/28經理3400萬利息(20萬9589元)(見原審卷一第530頁);106/3/3還經理借款50萬(見原審卷一第534頁);106/5/2經理3350萬利息(20萬6507元)(見原審卷一第537頁);100/3/24支經理利息(14萬6400元)(見原審卷一第547頁)。惟參以上訴人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
41、57、75、91、107、117、121頁),就負債部分自100-106年間均僅有銀行貸款,而無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之附表一所示借款;甚且,依證人潘明伶所證稱每個月做帳的時候必須要依照原證13之表格去開利息的支票,其忘記是前會計或是經理告訴伊要做表開利息票。每個月開支票,這個表就是按照其所開的明細製作,被上訴人叫伊要給他,經理與董事長會說利率如何計算,伊聽他們決定的利率計算出來的利息再開票,這些表董事長沒看過,伊是在開利息票的時候直接打在傳票上,然後傳票上會備註借款人為何人、開票的金額,先給經理再給董事長傳票回來都是會有董事長的核准,但有無實際簽核伊就不確定;經理有將支票影本給伊,應付票據表格金額為3350萬元,但經理拿出來的是3547萬元,開股東會那天本來要跟被上訴人核對,但被上訴人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389頁),顯見原證13之借款金額實際上為被上訴人自行記載後,交由上訴人公司會計潘明伶製作該表格給付款項,且事後所提出之票據影本與表格之金額又不符,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前揭各筆款項是否均為借款,即非無疑,自難以前揭轉帳傳票上之記載認定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如上所載。
⒎至上訴人主張抗辯本件借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
條規定云云。查,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於本件借貸期間均為上訴人之董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17-31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借貸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縱使未經監察人代表亦僅係效力未定之行為,而衡以上訴人公司自承於原審所提附表2、7及附表四所示期間清償所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本金(見原審卷一第162-170頁、卷三第16-29頁、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已事後承認附表五所示之借貸關係;再者,本件借款亦非由被上訴人為本人(上訴人)與其之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所辯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之2,678萬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完畢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款項部分,查:
⒈上訴人已清償附表四所示之本金906萬3,24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2、7載明已清償之款項共計7,769萬1,
799元(見原審卷一第162-170頁、卷三第16-29頁),其中原審卷一附表2編號第240、280、283、284、483、484、485、490、491、510,511、512、513、514、515、518、519、
520、521522、524、525、530、531、541、542、543、562、563、564(見原審卷一第162-170頁)等款項為上訴人返還之本金(見原審卷三第137頁、本院卷三第291頁);另原審卷三附表7所載之款項中645萬6,518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表3,原審卷三第116-11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然就被上訴人所否認之清償利息款項,上訴人僅提出銀行明細、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8-540頁、卷二第163-250頁),而其上僅記載數額卻無載明轉入之帳戶及原因關係,是除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清償利息數額外,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清償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卻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起至拒付利息為止,二十年間共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共6,175萬5,281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37頁、本院卷三第291頁),是綜合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2、7,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三第137頁⒉所載之不爭執利息清償金額,堪認上訴人清償之利息金額確實為6,175萬5,281元(如附表六中除清償本金外所載)。
⒊兩造約定借款之利息於自借款初為年息12%,業經原審於言詞
辯論期日整理而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6、86、176、197頁),即已生自認效力,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還款本息表格主張年息為13.18%,自不足取。⒋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轉帳傳票上記載98/7月經理共3930萬息
(以7.5%計算);98/8月經理共4030萬息(以7.5%計算)(原審卷一第396頁);98/9月經理共4030萬息(以7.5%計算),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98年7月起,年利率減為7.5%。
⒌綜上,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如附表五所示共2,678萬
元,依附表六(即原審卷內上訴人所提附表2、7中本院前揭認定之利息6,175萬5,281元)中按月扣抵上訴人已清償之利息,及附表三所示之本金(計算式如附表六編號一借款金額為95萬元,該月即87年9月間上訴人還款金額為編號2、3之3萬3,000元、1萬2,000元,該月依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9,500元,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則87年9月底尚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本金91萬4,500元未清償),依上開方式計算(及自98年7月起年利率減為7.5%),於如附表六編號146之88年12月間已清償足額之本金及利息;嗣後上訴人雖再於附表六編號151、152、160、190、
259、281、312、339、376、446、466、572、593、673、68
2、689、696、702、703、710、724、725、731、749、753、766、778、786、787、807、832、833、879、880、886、
976、977、979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然前揭借款已於如附表六編號979所示之97年12月29日即已溢付足額清償完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徐亞鈾附表6,本院卷一第741-744頁)編號日期金額183/6/223,430,000283/10/211,010,000383/11/242,739,000484/3/24550,000584/4/152,000,000684/5/4500,000785/1/241,000,000885/3/8100,000985/3/8350,0001085/6/4410,0001186/1/302,000,0001286/1/301,000,0001386/2/4300,0001486/2/221,000,0001587/9/23550,0001687/9/23950,0001787/11/30500,0001887/12/7500,0001987/12/71,000,0002087/12/8180,0002187/12/15500,0002288/1/5150,0002388/1/545,0002488/7/231,000,0002588/7/26500,0002688/9/11,000,0002788/9/21,000,0002888/12/10500,0002988/12/131,500,0003088/12/131,500,0003188/12/14730,0003289/1/5500,0003389/1/5500,0003489/3/61,000,0003589/3/22300,0003689/7/14300,0003789/8/14800,0003889/8/251,000,0003989/10/16200,0004089/11/28200,0004190/3/5500,0004290/8/15350,0004390/10/2400,0004491/4/301,000,0004591/12/19500,0004692/3/3500,0004792/5/14700,0004892/8/29252,0004992/8/29578,0005092/10/30500,0005193/3/1790,0005293/3/1210,0005393/4/291,000,0005493/10/18400,0005593/11/15300,0005694/4/15500,0005794/4/25500,0005894/9/22650,0005994/9/22700,0006094/9/22650,0006195/1/91,000,0006295/1/91,000,0006395/7/241,000,0006496/1/24600,0006596/1/24400,0006696/9/17800,0006796/9/17200,0006896/10/16250,0006997/12/24600,0007097/12/26700,0007197/12/29700,000總計51,524,000附表二(原證13應付票據,原審卷二第84頁)編號日期金額原證13之105年11月清單(原審卷2第84頁)188/8/231,000,000編號18288/8/26500,000編號20388/12/10500,000編號8488/12/171,500,000編號15589/3/61,000,000編號5689/8/251,000,000編號19789/10/16200,000編號14889/11/28200,000編號22990/3/5500,000編號41090/8/15350,000編號101190/10/2400,000編號21291/4/301,000,000編號241391/12/19500,000編號251492/3/3500,000編號111593/4/291,000,000編號261693/5/14700,000編號121794/9/262,000,000編號271895/1/92,000,000編號13總計14,850,000
附表三借款本金(原審附表4,原審卷二第117頁)編號日期金額187/9/23950,000287/12/7500,000389/1/5500,000489/7/14300,000589/10/16200,000689/11/28200,000790/8/15350,000890/10/2400,000991/4/301,000,0001092/3/3500,0001192/5/14700,0001292/7/15200,0001392/8/29252,0001492/8/29578,0001592/10/30500,0001693/3/1790,0001793/3/1210,0001893/4/291,000,0001993/10/18400,0002093/11/15300,0002194/4/15500,0002295/1/91,000,0002395/1/91,000,0002495/7/241,000,0002596/1/24600,0002696/1/24400,0002796/9/17800,0002896/9/17200,0002996/10/16250,0003097/12/24600,0003197/12/26700,0003297/12/29700,000總計17,580,000附表四還款金額(被上訴人已獲清償之本金,本院卷一第401頁)編號日期金額196/1/241,000,000296/9/28504,000396/10/17250,000496/10/23500,0005101/11/1400,0006101/11/1300,0007101/11/1306,1648102/1/5301,5409102/1/5201,54210103/6/24185,60011103/6/24213,80012103/6/24200,60013103/6/29237,80014103/6/29211,78015103/6/29250,42016103/8/13300,00017103/8/26356,30018103/8/26343,70019103/8/29264,30020103/8/29235,70021103/9/25223,67022103/9/25276,33023104/1/23900,00024104/1/26100,00025104/10/29180,00026104/10/29100,00027104/10/30220,00028106/3/3115,80029106/3/3169,20030106/3/3215,000總計9,063,246附表五(即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加總)編號日期金額與附表二、三相符之金額187/9/23950,000附表三編號1287/12/7500,000附表三編號2388/8/231,000,000附表二編號1488/8/26500,000附表二編號2588/12/10500,000附表二編號3688/12/171,500,000附表二編號4789/1/5500,000附表三編號3889/3/61,000,000附表二編號5989/7/14300,000附表三編號41089/8/251,000,000附表二編號61089/10/16200,000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51189/11/28200,000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1290/3/5500,000附表二編號91390/8/15350,000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71490/10/2400,000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81591/4/301,000,000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91691/12/19500,000附表二編號131792/3/3500,000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01892/5/14700,000附表三編號111992/7/15200,000附表三編號122092/8/29252,000附表三編號132192/8/29578,000附表三編號142292/10/30500,000附表三編號152393/3/1790,000附表三編號162493/3/1210,000附表三編號172593/4/291,000,000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82693/5/14700,000附表二編號162793/10/18400,000附表三編號192893/11/15300,000附表三編號202994/4/15500,000附表三編號213094/9/262,000,000附表二編號173195/1/91,000,000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編號223295/1/91,000,000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編號233395/7/241,000,000附表三編號243496/1/24600,000附表三編號253596/1/24400,000附表三編號263696/9/17800,000附表三編號273796/9/17200,000附表三編號283896/10/16250,000附表三編號293997/12/24600,000附表三編號304097/12/26700,000附表三編號314197/12/29700,000附表三編號32總計26,7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