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榮標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48號、107年度偵字第3592號、107年度偵字第15868號、107年度偵字第19925號、107年度偵字第1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榮標為 葉佳憲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之胞弟,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葉佳憲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葉榮標則在葉佳憲擔任負責人之礎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礎豐公司)營業處所,參與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投資日期、方案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與葉佳憲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4612萬5000元。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葉榮標(下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罪嫌部分諭知無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則予論處罪刑。檢察官僅就前開有罪部分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請上字第254號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亦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63-70),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據以認定犯罪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投資方案,均為被告之胞兄葉佳憲所設計,葉佳憲並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 黃淑華 、 楊家維 、 劉春玉 、 林武正 於原審、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卷一第320、322-324、328-329、335頁、偵字第15868號卷第374-375、461頁)。
(二)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投資該附表所示方案及金額,合計投資金額461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劉竹翠 、 鄧淉方 、 林郁君 、 蘇小玲 、 鄧秀員 、楊家維、劉春玉、 林素妙 、林武正、 黃麗華 、 張鳳嬌 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921號卷第84-87頁、他字第4649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3592號卷一第167-169、208-210頁、偵字第26648號卷第4、24、26-27、42、47頁、偵字第15868號卷第76-81、296-300、316-319、326-330、340-344、372-381、460-463頁、原審卷一第229-277、278-300、319-358頁、卷二第107-1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本票1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劉竹翠部分,見偵字第26648號卷第5-20、37頁)、本票2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張鳳嬌部分,見偵字第26648號卷第38-3
9、50-51頁)、本票5張、「二五方案」招攬時用來說明之表格、投資一覽表、投資金額及領回利息之整理各1份(鄧淉方部分,見他字第3921號卷第37-41、113-116頁)、本票2張、投資一覽表、投資金額及領回利息之整理各1份(林郁君部分,見他字第3921號卷第70、120頁)、本票1張、蘇小玲及其配偶 王明憲 之存摺資料各1份(蘇小玲部分,見他字第3921號卷第71、121-123頁)、本票1張、投資金額及領回利息之整理各1份(鄧秀員部分,見他字第3921號卷第72、124頁)、本票6張、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存摺交易明細3份、統一發票2張、楊家維與葉佳憲簽立之契約書、匯入金額明細、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領取金額手寫紀錄各1份(楊家維部分,見他字第4649號卷第7-9、1235頁)、本票10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各1份(劉春玉、 高金鳳 部分,見偵字第15868號卷第320-324、442-443頁)、本票13張、投資明細、本票號碼金額一覽表、筆記、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林素妙部分,見偵字第15868號卷第332-339、432-438頁)、本票1張、投資明細1份(林武正部分,見偵字第15868號卷第302-303頁)、本票2張、投資明細3份、本票及背面筆記2份(黃麗華部分,見偵字第15868號卷第346-349、490、492頁)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其中告訴人林素妙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收受之投資款為105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然此顯與證人林素妙於原審證稱:我投資210萬元,其中105萬元是「福利旺合會」欠款轉入,另外105萬元是現金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頁)不符,是其投資金額應為210萬元(附表二編號10)。
(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報酬之年利率,均逾近年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年利率約1%甚多,已該當於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且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附表一各方案之投資資格並無身分限制,其等與被告及葉佳憲間,亦無原本即存在之信任關係,純係受投資方案內容宣稱之優渥報酬所吸引而加入,堪認確實係向多數人為收受準存款業務無訛。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本件投資人雖有部分資金係自「福利旺合會」應給付之款項轉入,惟其等投入之投資方案與「福利旺合會」顯不相同,自屬新投資,仍應計入,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葉佳憲先前即因以「福利旺合會」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對於法律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應知之甚明。且被告自承:「三五方案」、「二五方案」、「澎湖方案」都是葉佳憲想出來的,我會向投資人轉述我從哥哥那邊聽到的方案說明....葉佳憲很忙,有的客戶不耐久候,就會到我辦公室聊,我在公司又是他弟弟,也不好拒絕,會與投資人約略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323-32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劉竹翠、鄧淉方、林郁君、蘇小玲、鄧秀員、楊家維、劉春玉、林素妙、林武正、黃麗華分別證述其等於投資前或投資期間有接觸被告,且被告確有具體談投資內容、收取投資款項、邀請充任公司推廣投資方案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295、231-242、248-251、255-262、268-271、323-335、338-341、346-348、353-357、卷二第107-112頁、偵字第15868號卷第375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招攬劉竹翠、鄧淉方、林郁君、蘇小玲、鄧秀員、楊家維、劉春玉、林素妙、林武正、黃麗華投資附表一所示方案犯行。其中張鳳嬌、高金鳳分別係透過劉竹翠、劉春玉將投資款交付被告,亦均屬被告參與收受準存款業務犯行,併予說明。被告與葉佳憲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業務,均為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在公司僅負責傳銷的部分,做保健食品、清潔用品及能量水機的推廣,實際上「三五方案」、「二五方案」、「澎湖方案」都是葉佳憲所負責的。
2.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真實相符,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竹翠、鄧淉方、林郁君、蘇小玲、鄧秀員、楊家維、劉春玉、林素妙、林武正、黃麗華、張鳳嬌之證述而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然其等證詞均有前後矛盾不一,或者與其他事證、一般常理相違之處。且證人即礎豐公司職員 吳佳玲 、 陳瀅伊 、黃淑華均證述被告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方案之招攬;證人即投資人 王淑蘭 、 鄧初春 亦均證稱被告與附表一投資方式無關;又其他諸多參加附表一方案之投資人如 諶鎮昌 、 霜進春 、 李礽權 、 陳彩只 、 王麗姿 、 陳素珍 、 雷琪雯 、 邱建嘉 、 李瑞慈 、 賴淑麗 、 呂佳芫 、 林妙玲 、 曾陳惠美 、 徐鳳英 、 賴妙又 等人,分別表示係經葉佳憲、 張金素 、徐鳳英等人招攬,因此不對被告提告等語。原判決僅採信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述卻避而不談,於法即有違誤。
3.又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在礎豐公司、達樂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均不高,並無任何附表一所示方案之講師費用、招攬分紅,顯見被告並未負責該等方案之業務,自無違反銀行法犯行。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1.被告確有在礎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參與葉佳憲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所憑之依據如前。被告以其在公司負責之業務、薪資領取之名目所為辯解,均無礙於本院就其前揭違反銀行法行為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竹翠、鄧淉方、林郁君、蘇小玲、鄧秀員、楊家維、劉春玉、林素妙、林武正、黃麗華、張鳳嬌證詞前後矛盾不一,與其他事證、一般常理相違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劉竹翠除從「福利旺」未領得之本票金額轉入「三五方案」外,又另投入款項至「三五方案」、「二五方案」之事實,業據其證稱:被告開給我的本票加總只有1830萬元,我實際投入金額是1900餘萬元(含本票未領的金額)等語(見偵字第3592號卷第208頁反面),是證人劉竹翠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將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前後並無矛盾。又證人劉竹翠既係由被告聯繫投資事宜,並由被告交付本票,則依其認知本票是由被告所開立,並非不合常情。縱證人黃淑華證述依規定是由葉佳憲指示開立本票等語,然其既未證稱所有投資人均知悉礎豐公司內部之開票程序,或本票係在投資人面前當場由葉佳憲指示開立後直接交付,則證人劉竹翠以其認知而為上開證述,尚難認有何不符之處。
(2)另證人即告訴人鄧淉方於證述時,既能清楚區辨一開始是講保健食品的內容,之後才有「二五方案」、「三五方案」、「美國水股票開發案」、傳銷等不同投資方式,並區分各種投資案證述聽取說明之場景(見原審卷一第232-233、235-236頁),顯見證人鄧淉方並未將傳銷活動或其他投資案與「二五方案」、「三五方案」等混淆不清。且證人鄧淉方稱大概有一、二次等語,依其筆錄上下文語義,應是指被告、葉佳憲及賴淑麗三個人都在,並且均有做說明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34頁),並非指證人鄧淉方只有去過礎豐公司一、二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3)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君於原審既已清楚證稱:被告會跟我說明一下大概是什麼樣的投資方案,我所謂的了解,應該都從賴淑麗跟葉榮標這兩位的說明才有的....那本票我印象中應該都是賴淑麗經手,但是被告基本上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251頁),顯然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林郁君招攬投資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林郁君並無具體招攬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我是在與告訴人蘇小玲、林郁君見面聊天時講到投資方案,並無具體招攬投資行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蘇小玲既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是因為聽了被告介紹的方案,才決定要投資,我有興趣投資的原因是沒有風險、固定收益,覺得這個投資蠻不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顯見被告確有向蘇小玲招攬投資。
(5)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員證稱,我到公司接觸的人是賴淑麗及被告,由賴淑麗及被告講解投資方案,是鼓勵我投資而非自身經驗分享等語(見他字第3921號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269、271頁),是其雖嗣於原審另證稱:當時我已經投資了,只知道是參觀現場,我沒有具體聽到被告做這些介紹....投資方案都是比較透過賴淑麗,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3、276頁),然其亦坦承其於當天(原審作證時)已經對投資案不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顯見真實情形仍應以鄧秀員先前於偵查時所述為據。被告辯稱並無對鄧秀員招攬投資云云,即不可採。
(6)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嬌雖於偵查時證稱是劉竹翠向其介紹本案之投資方案等語(見偵字第26648號卷第47頁),然其復證稱:我都是把錢交給劉竹翠處理,我跟劉竹翠的作法一樣等語(見偵字第26648號卷第47頁反面)。證人劉竹翠亦證稱:因為之前投資福利旺本票的錢無法索回,因此背負沉重的貸款,如果說用被告他們的方式可以加速減輕繳貸款的時間,快速的把錢拿回來,我們都願意去做,因此就邀了我們4個姊妹全部都拿房子去貸款,並且請兩個同學跟朋友進來....張鳳嬌就是我的朋友,她投資的是3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83頁),並證稱:我找的對象都是被告,也都是跟被告接觸等語(同上卷第284頁),因此告訴人張鳳嬌雖非直接由被告招攬,然因其投資之款項均係交由劉竹翠,與劉竹翠進行相同之投資,亦與劉竹翠因同一模式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與張鳳嬌之投資全然無關。
(7)證人即告訴人 楊家維固 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碰面超過15次,他有跟我談過傳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330頁),然其亦證稱:被告有具體與我談理財、投資,將錢給被告,由他們幫我理財,領固定紅利,被告他們要將錢拿去買房地產,還有澎湖方案,準備要開飯店、做博奕....被告及葉佳憲、 黃秀珍 、 陳碧玲 都有跟我說明過「三五方案」,被告還有找我去當業務,專門推銷「三五方案」及「二五方案」等語(見同上卷第329、332、335頁),是被告辯稱與楊家維見面時僅談傳銷,並未招攬其參加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云云,並非真實。
(8)證人劉春玉雖於原審證稱:我是把福利旺損失的錢轉到「三五方案」....後來她說的「三五方案」是合會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42頁),然其亦證稱:合會的那些錢,只有幾萬元在這「三五方案」裡,我們還要把現金拿出來貼錢進去,他很聰明,叫我們合會的錢只能投一點點下去,其他要再拿現金來補足....福利旺也還有很多錢沒有拿回來,我福利旺的本票還在,只值一點點錢,我們又貼了現金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可見其先前證稱有將投資合會、福利旺的錢轉到「三五方案」,又證稱其有將現金交給被告投資「三五方案」等語,其間並無前後不一之處。被告辯稱證人劉春玉證述有交付被告現金,顯與其先前陳述「三五方案」的錢是由合會、「福利旺」的資金轉過去之說法矛盾云云,並無可採。
(9)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妙已於原審時證稱:我之前參加過葉榮標、葉佳憲的福利旺,然後拿本票去抵,再拿現金去做「三五方案」,被告、葉佳憲及賴淑麗都有跟我說明,葉佳憲講的比較多,被告也有講,他們都是相輔相成的,被告就是解釋「三五方案」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故被告自有參與招攬林素妙投資之行為。被告辯稱並無具體招攬林素妙投資「三五方案」的內容云云,不可採信。
(10)證人林武正於偵查時已證稱:我將70萬現金直接在辦公室交給被告....我交錢給被告後,葉佳憲當場開票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868號卷第462頁),並於原審證稱:我是經過朋友 林秀珍 介紹認識被告,後來去礎豐公司中和辦公室,見了被告後,我們有稍微談過,對「三五方案」有點理解,投資款70萬元係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就當場交付本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357頁),顯然被告確有招攬林武正投資「三五方案」之行為,絕非僅止於被告所辯,只是為林武正帶路去見葉佳憲而已。
(11)證人黃麗華於原審時證稱:「三五方案」我投資105萬元,當初是 楊張琇惠 招攬我的,她陪我一起到辦公室去,「三五方案」是被告跟我說明的,本票也是被告當面交給我....我參加「三五方案」時,就是被告跟我解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09、111頁),顯然被告確有參與招攬黃麗華投資「三五方案」之行為。被告辯稱黃麗華係受楊張琇惠介紹而投資,被告並無招攬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3.至上開礎豐公司職員吳佳玲、陳瀅伊、黃淑華雖均證稱被告在該公司是負責傳銷部分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8、40頁),惟證人吳佳玲亦證述:有些訪客來公司不是因為傳銷,主要是要找葉佳憲,如果葉佳憲不在或在忙的話,他們就說找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證人陳瀅伊證稱:有些人來公司談論「三五方案」或「二五方案」,都是來找 陳佳憲 或被告的,當他們找不到葉佳憲,就會找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7-28頁)、證人黃淑華證稱:我所接觸的客人確有因為「三五方案」或「二五方案」來找葉佳憲及被告兩人的,除非葉佳憲在忙或不在,他們才會說那去找被告聊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顯然被告除傳銷活動外,亦有參與附表一所示方案之招攬。且依上開證人吳佳玲、陳瀅伊、黃淑華之證述,該等欲參與上開投資方案者,均於葉佳憲不在或在忙之時,主動表示要找被告談,可見該等欲參加附表一所示方案之訪客,亦均知悉除葉佳憲外,被告亦係熟知該等投資方案且有招攬權限之人,否則其等即無指名被告出面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另被告雖辯稱證人王淑蘭、鄧初春均證稱:被告只有在講傳銷的部分,與「三五方案」無關,可證其並未招攬附表一所示方案云云;證人諶鎮昌、霜進春、李礽權、陳彩只、王麗姿、陳素珍、雷琪雯、邱建嘉、李瑞慈、賴淑麗、呂佳芫、林妙玲、曾陳惠美、徐鳳英、賴妙又等人分別表示係經葉佳憲、張金素、徐鳳英等人招攬,因此不對被告提告等語。然上開人等均非附表二所列投資人,顯非因被告所招攬而投資,自未見聞被告招攬行為,是其等證詞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而予修正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經前述修正,其包括之範圍已較修正前「犯罪所得」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雖係在礎豐公司之營業處所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惟其於原審供稱:上開投資都是葉佳憲個人名義招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24頁),核與證人即礎豐公司會計助理陳瀅伊證稱:我有聽過上開投資方案,但沒有實際接觸,這跟我的工作內容無關,葉佳憲不讓員工參與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4至27頁),可見被告與葉佳憲並非以法人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被告與葉佳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收受之投資款為105萬元,與本院前開認定210萬元不符,已如前述。惟逾上開起訴之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沒收部分:被告雖參與招攬投資人,惟上開投資方案均係由葉佳憲設計,所得資金亦由葉佳憲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賴淑麗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林武正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收受之投資款為105萬元,然本院就此部分已認定為70萬元如前述,就逾本院上開認定部分;
2. 鄧文生 於000年0月至105年4月,分別以「三五方案」投資175萬元、「二五方案」投資125萬元、「澎湖方案」投資35萬元;
3.黃麗華於105年3月8日以「二五方案」投資25萬元部分。均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1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二)惟證人林武正於原審證稱:我投資「三五方案」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可見其所投資之金額為70萬元,檢察官起訴逾此部分,顯無所據。另證人黃麗華於原審證稱:我「二五方案」的錢是交給葉佳憲,這部分跟葉榮標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是此部分自難認與被告有關。至證人鄧文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我妹妹鄧淉方介紹投資方案,沒有聽過葉榮標講解,我的投資款是匯到賴淑麗的帳戶等語(見他字第3921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並未與鄧文生接觸,亦未收受鄧文生之投資款,故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相關。是上開部分均難認應由被告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葉佳憲共同利用附表一所示方案招攬投資人及其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曾因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緩刑確定,猶再為本件類似犯行,可見品行欠佳,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吸金規模達4612萬5000元,暨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敘明被告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林武正投資「三五方案」金額逾70萬元部分、告訴人黃麗華投資「二五方案」金額部分及告訴人鄧文生投資金額部分均難認與被告相關,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與說明尚無證據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判決於被告未得被害人宥恕或先行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衡諸附表二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有高達4612萬5000元財產損害,及長期受精神上折磨,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卻再為本件類似犯行等情,原判決之量刑不無過輕之嫌,就此不當裁量之違法,應有謀求救濟之必要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或不可信,且原判決未對於證人吳佳玲、陳瀅伊、黃淑華、王淑蘭、鄧初春關於有利被告之證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1.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之事項,空言指摘被告量刑過輕云云,自非可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有關犯罪事實之辯解均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被告猶執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仍無足取。
3.綜上,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投資方案名稱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1三五方案每單位為35萬元,3年為1期,每月可領1萬元利息,最高領到35萬元,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可取得面額為30萬元(早期為35萬元)之本票1張(若投資2單位則可取得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以此類推),3年期滿後尚可持該本票兌現。年利率約28.57%2二五方案每單位25萬元,15個月為1期,每3個月領6萬元,可領5次共計30萬元。年利率約16%3澎湖方案每單位為35萬元,第1年每月可領息3,000元,第2年起每月可領息1000元,直至澎湖博弈事業開發後到期。第一年年利率約10.29%、第二年以後之年利率約3.43%附表二:
編號投資人方案名稱投資金額投資日期1劉竹翠三五方案1942萬5000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二五方案50萬元105年2月2張鳳嬌二五方案315萬元104年7月、8月3鄧淉方三五方案175萬元103年7月、104年10月二五方案100萬元105年1月澎湖方案35萬元103年6月4林郁君三五方案105萬元103年3月、10月5蘇小玲三五方案35萬元103年3月6鄧秀員三五方案35萬元103年6月7楊家維三五方案1015萬元103年3月至105年3月8劉春玉三五方案385萬元103年至104年9高金鳳三五方案35萬元103年7月10日10林素妙三五方案210萬元103年7月11林武正三五方案70萬元104年8月19日12黃麗華三五方案105萬元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