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
林凱律師 蔡文燦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1年3月24日邀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壢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借款期間為自81年4月23日起至82年4月23日止,年息為10.5%,並約定若被告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訴外人中壢市農會並依約於81年4月23日撥款2千萬元至被告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並經其於當日提領。詎被告本息僅攤還至82年1月23日止,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2千萬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訴外人中壢市農會已於85年11月5日由訴外人臺灣省農會接管,概括承受其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臺灣省農會再於90年9月14日由原告接管承受其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於鈞院93年度再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已自認其有在本件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於本件審理時亦自認其有在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及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參以其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載有用途為銀行貸款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7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予訴外人中壢市農會及系爭借據上所蓋被告之印鑑與系爭約定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均相符,足見被告與訴外人中壢市農會之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即使被告係擔任訴外人戊○○、 葉坤輝 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人頭」,亦屬被告與訴外人戊○○、葉坤輝間之關係,與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
(三)縱認被告未於系爭借據上簽章,惟被告既已自認其於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印鑑章與存摺交予訴外人葉坤輝保管,則訴外人葉坤輝或戊○○持被告之印鑑章代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章時,自會使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承辦人員相信訴外人葉坤輝或戊○○係獲被告之授權而在系爭借據上簽章,此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單純交付印章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四)若鈞院認原告依兩造所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2千萬元。
(五)綜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一般放款明細分類帳卡1件、活期存款帳卡1件、印鑑卡2件、轉帳支出傳票1件、轉帳收入傳票1件、取款憑條1件、借據1件、約定書1件、印鑑證明1件、身分證正反面各1件、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1件、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1件、財政部函3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銀行營業執照1件、中壢市農會貸款申請書1件、戶口名簿1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1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81年間,被告之小叔即訴外人葉坤輝向被告稱訴外人戊○○欲以土地借款須人頭帳戶,商請被告於81年3月24日由其陪同至訴外人中壢市農會開立系爭帳戶,並填載系爭約定書等文件,惟被告當時無向訴外人中壢市農會借貸款項之意,縱認被告有借貸之表示,惟此屬要約之引誘,必待訴外人中壢市農會審核相關文件同意被告貸款之申請,向被告為要約之通知,而由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後始為承諾,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始能認為成立。而被告未收到訴外人中壢市農會之通知,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故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被告於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印鑑章與存摺交由訴外人葉坤輝保管。嗣訴外人葉坤輝稱訴外人戊○○不須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欲取回上開印鑑章與存摺,惟因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未通知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被告以為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未予核貸,故始終未將印鑑取回,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被告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即謂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戊○○與葉坤輝偽刻訴外人衛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陳國盛 印章,變造買賣契約書後連同貸款申請書以訴外人戊○○及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頭等10人向訴外人中壢市農會貸款,並由訴外人中壢市農會之總幹事 謝乾生 指示經辦人員即訴外人 邱慶堂 製作不實之土地價值評估,嗣訴外人戊○○、邱慶堂、謝乾生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訴外人葉坤輝雖未遭起訴,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其與訴外人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行偵辦。
(四)又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借款,取款憑條上簽名亦非被告所簽,是被告未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五)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京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各1件(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事件、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事件卷宗及函詢訴外人戊○○現行戶籍謄本,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5年1月25日桃市戶字第095000085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借據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被告之住所雖在台北市而非本院轄區,惟系爭約定書第12條已明文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所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為其訴訟標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3月24日邀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壢市農會借款2千萬元,詎被告本息僅攤還至82年1月23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中壢市農會先由訴外人臺灣省農會概括承受,再由原告承受訴外人臺灣省農會之債權債務,故原告自得為本件請求。若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被告亦屬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81年間,被告之小叔即訴外人葉坤輝向被告稱訴外人戊○○欲以土地借款須人頭帳戶,商請被告於81年3月24日由其陪同開立系爭帳戶,而被告未在系爭借據上及取款憑條簽名,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借款,故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1年3月24日由訴外人葉坤輝陪同至訴外人中壢市農會處辦理開戶手續,並在系爭帳戶印鑑卡及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且被告向中壢市農會提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為真正,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並屬相符,有系爭帳戶印鑑卡、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戶謄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16頁、17頁、52頁)。
(二)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上印文與被告印鑑證明及印鑑卡上之印文亦屬相符。有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及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足證。
(三)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業於81年4月23日將2千萬元撥入被告所開立在該農會之系爭帳戶內,並經以取款條全數領取之事實,有一般放款明細分類帳卡、活期存款帳卡各1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13頁)。
(四)本件借款債務尚有本金2千萬元,及自8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厥在於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本院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就被告是否曾在本件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部分:被告業於本院93年度再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9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提示貸款申請書後問:是否你填載、簽名?)最下方申請人的簽名是我所簽,蓋章不是我親自蓋的…。」等語在卷(見該案卷宗第77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且經核本件貸款申請書最下方「申請人」欄中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9頁),與被告不否認為其所親簽之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相較,其筆跡亦足認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是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應確有在本件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無誤,被告此部分否認其有簽名之抗辯,尚難採信。
(二)就被告是否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之部分:經核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與前述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上被告親為之簽名,其筆跡、運筆習慣、筆劃方式均顯有不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未在其上簽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
(三)惟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印文與被告至訴外人中壢市農會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印文及所申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此點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惟其上既有被告印章所蓋之印文,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該印文是否被告所蓋?就此被告雖抗辯稱其印鑑章均為訴外人葉坤輝取走,然查,被告既自陳其於81年3月24日前往中壢市農會開戶是因為訴外人戊○○欲以土地借錢,欲由其擔任此貸款之「人頭」,而由訴外人葉坤輝商請被告開戶等語;再參以被告亦確交付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本件貸款所須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7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予中壢市農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已足認被告確有向訴外人中壢市農會借款之意思無誤。
(四)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訴外人中壢市農會處辦理開戶手續,並在系爭帳戶印鑑卡及系爭約定書、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且一般貸款所需文件並均備齊交由訴外人中壢市農會,則即使其嗣後確將其印鑑章交由訴外人葉坤輝,而任由訴外人葉坤輝使用印鑑章在系爭借據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對訴外人中壢市農會仍不得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故應認被告確已與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疑。雖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本件被告所交付及簽發予訴外人中壢市農會之上開文件、資料內容,在在均表示其欲與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則訴外人葉坤輝果真持其印鑑章在系爭借據上蓋用,亦難認係逾越被告授權範圍而偽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中壢市農會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尚與上開判例所指情形有所不同,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結果。
(五)就被告是否已取得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本件貸款之部分:訴外人中壢市農會已將本件貸款撥入被告之帳戶內並經有蓋用被告印鑑章之取款條加以全數領取之事實,有前述中壢市農會活期存款帳卡、一般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中壢市農會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而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亦即消費借貸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者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取款條上印文即使非被告所蓋用而係訴外人葉坤輝所為者,依與前項說明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即應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借據所借得之款項無誤。
(六)至被告所抗辯稱其僅係訴外人戊○○、葉坤輝借款之人頭之部分,經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戊○○與葉坤輝偽刻訴外人衛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國盛印章,將價款原為24,340萬元之買賣契約偽造成42,604.7萬元,並將不實之買賣契約書連同貸款申請書以訴外人戊○○及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頭等10人向訴外人中壢市農會貸款,並由申貸人找訴外人中壢市農會之總幹事即訴外人謝乾生接洽,再由訴外人謝乾生指示經辦人員即訴外人邱慶堂製作不實之土地價值評估,虛載土地貸放價值23,000萬元,嗣訴外人戊○○、邱慶堂、謝乾生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訴外人葉坤輝雖未遭起訴,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其與訴外人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行偵辦之事實,固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10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惟被告既係擔任他人向金融機構借貸「人頭」,則其任由該他人處分金融機構已撥付之借款,亦係被告與他人間之關係,與被告已與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否則以他人名義為人頭而向金融機構貸款者,因非契約當事人而不須負此消費借貸契約之責任,該擔任借款「人頭」者,若亦無須負契約上責任,則金融機構將向何人主張此契約上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影響其對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已與訴外人中壢市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已取得借貸之款項等事實,俱足認定為真實。
五、按「1.利息依貴會基本放款利率9.35%加3碼年息10.5%計算…。2.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被告與訴外人中壢市農會訂立之系爭借據第
3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未按期攤還,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前已述及,且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於85年11月5日由訴外人臺灣省農會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有其等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至27頁);嗣再由原告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臺灣省農會信用部,亦有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1份、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0號函、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1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於行使原訴外人中壢市農會對被告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無誤。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千萬元,及自8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