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31號原告 楊凱駖 被告 周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起訴狀所載,原請求被告周景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本金(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周景堂(原名 周豐麟 )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便利商店,佯稱買空調材料需要用錢,一個月內工作做完可以有5、60萬元可以還錢云云,向伊借款38萬元;一禮拜後,被告又來伊家中仍以購買空調材料為理由,稱要以客戶所簽發之2張支票(面額各46萬7000元、21萬5000元)供作擔保,伊即借給被告將近30萬元。嗣在訴外人陳○○住處後面,被告再次騙伊說有收一張面額98萬元的支票,已存入前妻的帳戶,此98萬元有很大的保障云云,伊因此向陳○○借3張面額各20萬元、32萬元、20萬元的支票,併同現金10萬元交給被告。伊借給被告的支票均有兌現,被告給伊的支票沒有兌現,經扣除已給付伊之32萬多元,被告尚欠伊110萬元,卻失聯避不見面。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卷附兩造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暨證人即被告前妻吳○○之證詞,以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6年3月3日裝台中第0000000號函檢附吳○○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確認無誤;又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亦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詐騙原告而獲取財物,自屬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未有何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上開勝訴及敗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無須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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