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由中壢市往龍潭鄉方向行駛,於駛下該陸橋欲迴轉駛往陸橋下道路時,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或駛入對向車道,且按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迴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龍潭鄉往中壢市方向欲駛上中豐陸橋,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甲○○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隨損傷、左下眼眶骨及鼻骨骨折、上下頷骨骨折併咬合不正、臉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多顆牙齒斷裂缺損、頸脊髓損傷併兩側手部無力與頸關節僵硬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6頁、第83反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亦經證人即最先到場處理員警 林峰光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復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22日北桃縣行字第0985201723號號函暨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119號函、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2至23頁、第28頁、第30頁、原審卷第52至56頁、第59至62頁、請上卷第10頁、第11頁)等附卷足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先予敘明。又依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13至15頁)所示,案發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前所述,被告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或駛入對向車道,且在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迴轉,致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閃避、煞車不及,因兩車碰撞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隨損傷、左下眼眶骨及鼻骨骨折、上下頷骨骨折併咬合不正、臉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多顆牙齒斷裂缺損、頸脊髓損傷併兩側手部無力與頸關節僵硬之傷害,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被告有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先將汽車停在路邊,但並未下車對告訴人為
必要之救護,因看見附近住戶報警,隨即因緊張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審中自承(見偵查卷第6頁、第39頁、原審卷第84反頁、本院卷第21反頁),告訴人肇事後跌趴於地,被告未加以任何救護,亦有警察到案後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3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如前述,以該等傷勢狀況及案發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形觀察,被告於肇事後尚且停車察看,當場即可知悉告訴人受傷,縱被告當時並未趨近觀察告訴人傷勢,然碰撞機車,因機車本身重量及行駛之慣性作用,導致機車駕駛人因而受傷係屬常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自可預見,被告竟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後,即逕行駕車離去,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主觀上確有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之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逃逸離去現場至為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於過失致人受傷後,未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論罪法條,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乃酒後駕車,原審竟未論以公共危險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有適用法律不當之嫌;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而原審未查,逕論普通傷害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亦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實不具有妥當性及合目的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量刑時亦漏未斟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卻率予輕判,顯無法達到矯治及懲罰之效果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該表附記二敘明未符合自首要件之當事人,無須填附本表,自表示係為符合自首要件之當事人始須填附該表,是本案既填有該表,當表示不因自首情形為該附表第一點或第五點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認被告不合自首之要件而未依該條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既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此請求予上訴人緩刑宣告諭知云云。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9日桃縣鑑980276號鑑定意見書乙件為其主要依據,惟上開證據固堪證明被告於肇事後3小時又19分即97年5月14日10時29分之時點由警方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2MG/L,惟行為人於肇事當時是否有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再依被告自始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是於事故發生後因太過緊張方買1瓶維士比喝了2杯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39頁),且為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008號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有酒醉駕車之犯行有所指摘,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騎車上路之犯行,亦非無疑,是依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後,尚不足得有不利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僅持上開鑑定意見書,謂其應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云云,為無理由。又公訴人另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認原審判決未洽,應改論以過失重傷罪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5月29日診字第97052369號及98年4月14日診字第980034225號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欄稱略以「病人因頸錐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左下眼眶骨其鼻骨骨折、上下頷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多顆牙齒斷裂缺損、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淤青於民國97年5月14日來本院急診住院,同年月19日在本院接受頸椎破裂椎間盤切除及前側股籠板固定手術,術後需配戴頸圈固定,於同年月30日出院,上下頷骨骨折併咬合不正需進一步手術治療,雙手握力減弱需持續復健」、「頸脊髓損傷併兩側手部無力與頸關節僵硬。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頸椎關節活動度前彎30度、後仰20度、左右側彎30度」等語(見請上卷第10頁、第11頁),併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119號函關於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未來復健時程之說明略以「李先生(即本案告訴人)在抓握能力與手指靈巧度有缺失,其工作能力損失為30%。由於脊髓神經損傷後恢復過程不易預測,因此難以推論未來復健所需時程,目前李先生上肢遠端肌肉仍無力,針對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有部分運動神經再生的現象,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是綜合以上各情,告訴人因之工作能力損失為30%,仍具備就業能力,僅不能從事負重太多之工作,又依上開函件稱針對肌電圖檢查顯示有部分運動神經再生現象,且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表示告訴人脊髓損傷未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之重大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不構成重傷罪。另被告抗辯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駕駛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逃逸之情事,經被告坦承,亦經證人即最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峰光於偵查中結證稱:「到現場時僅有1輛機車及被害人,且在被告到案前,僅有查到被告之車號,但肇事者之身分仍不清楚,我們是透過車籍系統與車主電話聯絡,被告有在電話中承認肇事欲來投案。又因報案人另有其人,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勾選之項目應為第5點之『其他(請敘明原因)』而非第1點」等語,據此,被告係於警方循線已查明其身份,與其聯絡時始在電話中向警察承認肇事,足認警方於被告到案前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犯罪嫌疑人,而以電話通知被告,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甚明。至於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而量處刑期,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另被告犯行對被害人之健康影響深重,刑之執行得使其面對自己犯行之嚴重性,並無適用緩刑規定之必要。綜前所述,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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