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7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複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弟與被上訴人訂有供電契約,被上訴人未經公告停電,致其受有養殖魚隻死亡之損害,而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張其為實際上契約當事人,伊弟為借名登記人,被上訴人未經公告,違反電業法第71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請求之,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陽光美地R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訂立供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供應上開房屋電力,惟因辦理用戶變更時未帶齊證件,係借胞弟 林煌翔 之名登記。96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第71條規定為公告,亦未事先通知,即因工程施作無預警停電,致伊家中水族箱電力中斷5個鐘頭,所飼養之觀賞魚黑白魟19隻因失溫、缺氧而暴斃,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計其受有魚隻死亡損害45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命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供電契約原於94年3月間由訴外人鴻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歷公司)與伊訂立,於同年7月間開始供電,申請供電用途為住宅,並非魚類養殖,嗣95年間變更當事人為林煌翔迄今,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請求。又伊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應就伊具有故意過失、可歸責原因、魚隻死亡、未供電與魚隻死亡間相當因果關係及魚隻價格為舉證,實則上訴人尚有其他魚隻存活,難認停止供電與魚隻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飼養21尾以上之魟魚,自應注意電力不能中斷,其未設置任何備用電源,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94年3月間訴外人鴻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供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陽光美地R社區」房屋一般住宅電力,同年7月間開始供電;其中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00號)供電契約用戶於95年間變更為上訴人胞弟林煌翔,並依約按期繳付電費迄今。林煌翔與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並在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內以大型水族箱飼養21尾以上之魟魚。96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起至5時許止,被上訴人因施作電桿遷移工程,停止供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陽光美地R社區」電力,停止供應電力前被上訴人並未預先以公告、新聞媒體發布或其他方式通知;上訴人於該房屋電力中斷後,曾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施工地點告知現場施作人員即被上訴人公司檢驗員 古寶富 ,經古寶富隨同上訴人前往房屋察看狀況,斯時上訴人所飼養之魚隻仍存活,迄至5時許恢復供應電力後,古寶富曾再度前往上訴人住所地房屋,察見原告飼養之魟魚有21尾死亡,死亡魚隻其中19尾為學名POTAMOTRYGONLEOPOLDI(或POTAMOTRYGONHENLEI)、俗稱「黑白魟、滿天星、帝王魟」之魟魚(下稱系爭魚隻)等情,有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表暨欠費查詢單、相片、會議紀錄、表燈(新設)登記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26、36、52至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訂有供電契約,被上訴人未公告即停止供電,致其受有魚隻死亡損害450萬元,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其45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間已有債之發生為前提,亦即以有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為前提,此觀民法債編通則第一節之規定即明。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締有供電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其
養殖魚隻死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供電契約原於94年3月間由訴外人鴻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嗣於95年間變更為上訴人胞弟林煌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供電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弟林煌翔間,應堪認定。上訴人非系爭供電契約當事人,其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實際契約當事人為其,僅借其弟名義登記;
且依學者意見,電氣為現代經濟生活所不可或缺,具有社會義務,如認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依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關係、事實上法律關係、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注意義務亦應及於同戶之實際用電家屬云云。然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係因其未帶身分證件,故由其弟登記等情為真,當事人締約時之動機為何,尚非系爭供電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或應予知悉,依債之相對性而言,契約當事人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仍為上訴人之弟而非上訴人。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弟僅偶而前來暫住(見本院卷第104頁反
面),而謂其為實際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胞弟林煌翔與其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二人均使用被上訴人供電之給付(見原審卷第38頁),是其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已難憑採,而本件亦未曾再辦理電力用戶變更登記,該住宅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實際並無變更,自不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供電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有24小時供應該房屋一般住宅電力之義務,兩造間無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可言。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關係、事實上法
律關係、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供電義務云云,亦核與債之相對性有違,殊不足採,蓋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之胞弟請求電費之給付,而不得向實際上亦使用供電之上訴人為主張,同理,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供電義務。又實際用電者如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此外,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判決要旨參照),是第三人利益契約須締約當事人明示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系爭供電契約並未有此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默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憑取。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法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⑴於96年12月14日之前,上訴人未曾就其在系爭房屋設置
大型水族箱及加溫器、氧氣供應器、水質過濾器等設備飼養魚隻等情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就該等設備要求被上訴人增加電力供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顯無從得知上訴人飼養該等魚隻,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董事或代表人自無以停止供應電力為手段致上訴人飼養之魚隻死亡之故意,亦難認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董事或代表人就系爭魚隻之死亡,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可能或能預見,即不足認本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而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負侵權行為之責。
⑵上訴人另舉電業法第71條規定:「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
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公告,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惟該當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係針對保護一般大眾者,以行為人有法律上防止之義務,而以積極或消極作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始足當之。查上開電業法規定停電應報請核准並公告之目的,無非使用電戶就停電一事有所準備,其公告對象核係針對用電戶而言,蓋如使用電力之人係竊取或未有契約關係擅自接引他人所合法申請之電力者,被上訴人縱未公告,亦難認對該竊電或擅自接引者因停電所受損害須負侵權行為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未依上開規定就是次停電為公告,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訂有一般住宅供電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魚隻死亡之損害對上訴人個人是否負有法律上防止之義務,即屬有疑,此與上訴人所舉醫院失火須同時通知陪同家屬之例,如不通知即顯有過失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無供電契約,上訴人亦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董事、代表人或僱用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供電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