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塘溢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塘溢明知SLine新曲線獨傲防彈膠囊之商品照片4張,係告訴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使用蝦皮帳號「aa00000000」,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雙方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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