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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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舜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舜仁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王公路與王公路230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此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行駛至對向址設王公路313之2號之素鼎軒餐廳,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之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曾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肘皮瓣缺損性撕裂傷、右膝、右小腿、右足挫傷及左肘、左手、左膝、左小腿、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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