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三號強盜罪,抗告人並未收到判決書,尚未確定,原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違法云云,然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三號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強盜案件,應送達抗告人之判決正本,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上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二九頁),因抗告人及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告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抗告意旨謂未確定,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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